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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衡东县支行与宋**、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国农**限公司衡东县支行诉被告宋**、宋**、宋**、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原告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宋**、宋**、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衡东县支行诉称,被告宋**于2008年11月25日向我行借款30000元,现结欠贷款本金24148.19元,利息12851.06元,本息合计36999.25元,根据合同约定按半年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利息,已违约,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为此,特向你贵院申请起诉,请求依法追回被告所欠我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次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宋*乃与宋**属父子关系,对该贷款承担共有责任,被告宋**、张**与宋**贷款时同属一个联保小组,对该贷款负有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宋柏周、宋晚乃、张**的身份资料,证明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中**银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就相关事宜达成约定。保证人是宋**、宋**、张**。

证据3、借款凭证证明2008年11月25日,被告宋**签字确认借款3万元的事实。

被告宋**、宋**、宋**、张**未出庭参加诉讼进行答辩。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系经被告宋**、宋**、宋**、张**签字确认,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证据的合法、真实、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11日,被告宋**以周转为由遂找到原告请求贷款。9月25日被告宋**与原告签订《中**银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自助可循环方式向被告宋**提供30000元贷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双方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贷款本金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按半年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当天被告宋**在借款凭证签字确认了借款3万元的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宋**、宋**、张**至今仍未归还下欠的本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是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宋**提供了借款,是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宋**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利率向原告归还本息,被告宋**不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宋**、宋**、张**保证人应对被告宋**的贷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衡东县支行借款本金24148.1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宋**、宋**、张**负被告宋**向原告返还借款的连带责任。被告宋**、宋**、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宋**、宋**、宋**、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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