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0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小轿车沿本区南桥镇环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华路右转弯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ml。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涉案车辆及驾驶人信息,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