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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普通摩托车沿本区沈砖公路行驶至沈砖公路、辰塔路路口附近,因车辆故障停靠路边,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93mg/ml*,已经达到醉酒程度。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华东政**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情况说明,驾驶证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常住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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