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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2〕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2年2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代理检察员朱**,被告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谢*酒后驾驶沪GE1*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某路进某公路东约100米处与1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谢*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检测,被告人谢*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4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许*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表,赔偿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案发、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谢*提出其具有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谢*在事故发生之后,提出与对方私下解决,遭到拒绝,后被告人谢*被赶至现场的民警查获,因此,被告人谢*主观上没有主动投案的意识,客观上亦没有离开现场的可能性,并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被告人谢*自首的辩解,不予采信,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能自愿认罪且已对事故相对方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谢*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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