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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PLXXXX的轿车行进至本市虹口区汶水东路广粤路路口处时被正在该处盘查车辆的交警查获。交警当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李*某进行测试,结果为137mg/100ml。案发后,又被送至医院提取血样,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0mg/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打印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预缴罚金,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道路交通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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