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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潘**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2011年12月31日,被告向案外人王**借款7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2年2月29日。该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王**通过诉讼向原告主张权利。该案经大**民法审理,由原告偿还王**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6300元、代理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合计人民币781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78100元,并承担此款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12月31日,被告向案外人王**借款7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2年2月29日。如逾期归还,自愿按大丰市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向出借人支付利息。该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王**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大南民初字第012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卢**偿还原告王**借款7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此款于2012年12月30日前履行35000元及相对利息,余款35000元及对应利息于2013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如逾期,原告王**有权按借款7万元及相对利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二、被告卢**赔偿原告王**的诉讼代理费1000元,此款于2012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三、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卢**自愿负担”。2014年2月19日,原告卢**偿还了王**人民币78100元,王**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卢**替潘**担保的借款还款柒万捌仟壹佰元整(连代理费)¥78100.00元,今收人王**,2014年2月19日”。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却拒不还款。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王**写的收条原件、本院(2012)大南民初字第012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借款7万元提供担保,原告卢**、被告潘**与王**间的借贷暨保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双方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潘**未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就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享有诉公权利的放弃,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给付原告卢**人民币781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753元,减半收取876.5元,由被告潘**负担。

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3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附言说明交法院诉讼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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