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饶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饶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饶育征决字(2015)15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提交了案件的全部卷宗。
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饶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饶育征决字(2015)15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饶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18日做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该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饶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饶**(2015)15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饶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饶育征决字(2015)15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衡水**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衡水**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