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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甲与孙*乙、赵*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甲诉被告孙*乙、赵*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的委托代理人董**、祝**,被告孙*乙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甲诉称:××××年××月份,原告孙*甲和被告赵*经媒人孙*丙介绍认识,原告为了能够与被告赵*结婚,经孙*丙交付给被告彩礼38000元。此外,原告还为被告赵*购买手机、金项链、衣服等物品,共花费24190元。后原告得知,被告赵*收受原告彩礼及物品时,已经与他人登记结婚,赵*存在完全过错。故,两被告应全额返还给原告彩礼38000元并折价赔偿相关费用241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被告赵*与原告孙*甲经人介绍确实曾经相识,但是双方接触不多,尚未发展到给付彩礼的阶段。被告赵*没有收受原告给付的彩礼及物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乙辩称:被告孙*乙没有收受原告的彩礼,且被告并非婚约关系的当事人,不是彩礼返还义务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年××月份,原告孙*甲、被告赵*经媒人孙*丙介绍相识后,按照当地风俗,原告孙*甲及其母亲和媒人孙*丙等人在孙*丙家中,给付被告赵*彩礼36000元、“端茶钱”2000元。后,孙*甲、赵*未能建立起恋爱关系,亦未共同生活。原告孙*甲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未果。

另查明:被告赵*与案外人赵**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赵*、赵**于2014年10月3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人孙**的证言和本院(2014)丰宋民初字第0546号民事调解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范围及数额应如何确定;2、各被告是否负有返还义务及返还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基于以上规定,在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前提下,婚约关系的当事人给付礼金是以成就婚姻关系为条件,在婚约解除时,接受彩礼方理应适当返还。本案婚约关系的当事人系原告孙*甲和被告赵*,彩礼返还的义务人应是实际收受彩礼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彩礼的实际收受人为被告赵*,因此,返还彩礼的义务人应是被告赵*。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乙返还彩礼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孙*甲主张给付被告赵*彩礼共计38000元(包括彩礼36000元、“端茶钱”2000元)、相关物品折款2419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给付被告赵*彩礼36000元,原告母亲祝素勤给付赵*端茶钱2000元。因被告赵*收受原告孙*甲36000元彩礼时,系与他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致使未能与孙*甲缔结婚姻,对于收受的彩礼36000元,赵*应当返还。对于原告孙*甲母亲给付赵*的端茶钱2000元,应当认定为祝素勤为了使得孙*甲、赵*建立恋爱关系对赵*的赠与,不属于彩礼的范围,且该赠与行为已经完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除了以现金形式给付彩礼之外,还为被告赵*购买了手机、金项链、羽绒服等物品,共计花费24190元,现被告赵*应折价返还。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甲彩礼36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甲对被告孙*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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