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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范**因诉常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5)常行诉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12月11日,范**以常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常州市人民政府减免常州市通江南路10号地块土地出让金650万元违法。在土地出让金没有足额缴纳、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也没有安置到失地农民的情况下,常州市人民政府就发放常国用(2007)第218502号土地证违法。故请求:确认常州市人民政府减免土地出让金行为违法及发放常国用(2007)第218502号土地证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范**原住房屋位于常州市天宁区,该房屋位于常州市常澄路改扩建拆迁项目的拆迁范围之内(即通江南路10号地块),产权人系范**之母周**。2006年11月21日,原常**设局作出(2006)常建裁天字第230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1.申请人常州**储备中心对被申请人周**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为常**梅花园18幢甲单元1803室(期房),建筑面积为169.23平方米(暂定)。待该房竣工后根据房产管理部门核准的面积按核定价格由双方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2.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待评估后由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搬迁补助费1000元,产权登记费80元,电话移机费、有**(移)装费、空调、燃气移位费等各项补助费按实际发生及规定由申请人补偿被申请人。3.被申请人周**自行过渡,过渡期间由申请人每月支付被申请人临时安置补助费1120元,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18个月,超过18个月按规定对被申请人予以补偿。4.被申请人周**应当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6日内从上述被拆迁房屋自行搬迁。在该份行政裁决中,原常**设局告知了权利救济途径:u0026ldquo;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常州市人民政府或江苏省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u0026rdquo;。因被执行人周**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行政裁决,申请执行人原常**设局于2007年3月30日向常州**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搬迁。2007年4月13日,常州**民法院作出(2007)天非诉行执字第35号行政裁定:准予执行(2006)常建天字第230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2009年12月25日,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在其门户网站上发布土地注销登记公告:u0026ldquo;按照城市规划,经常州市人民政府批准,通江南路10号地块已依法出让,出让合同编号为(2006)出字第252号,该地块现部分已拆迁完毕,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规定,该地块原土地使用者所申领的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宅基地证依法予以注销,证书作废u0026rdquo;。2013年9月20日,周**就常州市**红菱村委原周家巷43号房屋的补偿安置事宜与常州广**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周**与范**(范**之父)在该份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捺印。嗣后,范**向常**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常州市通江南路10号地块土地出让金上缴明细时间。2014年10月11日,常**政局向范**作出补充告知:u0026ldquo;通江南路10号地块出让金已全部交清,具体缴款情况:2006年12月18日交2000万元、2007年5月14日政府会议纪要明确危旧房改造抵偿650万元、2007年6月12日交350万元、2008年9月11日交500万元、2009年4月10日交200万元、2009年11月27日交300万元u0026rdquo;。2014年12月11日,范**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从范**向该院提交的诉状和证据材料来看,其系因不服常州市人民政府所作减免土地出让金行为和颁发常国用(2007)第218502号土地证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范**并非上述二项行为的相对人,且其也未能向该院提供案涉行为与其有何种利害关系,故无法认定范**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范**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范**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范**是红菱村民小组的农民,就享有集体土地的受益权,也就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于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范**并非上述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起诉时也未提供可以初步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证据,故范**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对范**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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