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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苏州高新区经济发展与改革局建设规划批复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经查,2007年,苏州高新区经济发展与改革局作出了苏高新发改项(2007)125号批准立项的行政行为,而起诉人马**在大通路30号房产位于该立项确定的范围之内。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苏州高新区经济发展与改革局的批准立项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苏州**革委员会申请复议,苏州**革委员会作出了维持苏州高新区经济发展与改革局行政行为的决定书。起诉人仍不服,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州高新区经济发展与改革局以苏高新发改项(2007)125号《关于同意苏州浒新**工业园苏地2006-B-35住宅项目的通知》形式作出的行政行为属行政审批行为,该行为并不针对起诉人个人作出,与起诉人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起诉人马**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马**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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