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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榆**湾村委会与赣榆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赣榆县**民委员会与被告赣榆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依法受理,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邹*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王**,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孟**,第三人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4月18日,被告赣榆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邹*颁发了赣集用(2007)第388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书。

被告向法庭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提出土地登记申请;2.地籍调查表,证明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权属、现状、界址等情况进行调查;3.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经过被告的审批,符合发证条件,准予注册,颁发证书。被告同时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上世纪九十年代初,被告国土管理部门开展土地清查时,第三人家当时是5间屋,占地240平方米,与赣集用(2007)第388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四至及现场丈量尺寸不相符。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赣集用(2007)第388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不合法。该土地无村权属来源证明、未在村公示栏中张贴土地登记公告。该《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内容与土地登记档案内容多处不相符,档案中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周**(周*)而该《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是邹*,且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有涂改。因被告未在村张贴土地登记公告,所以原告不能及时获知该宗地的土地登记信息。直至2014年初,原告拟将邹*原宅基地西侧的村集体空地安排给其他村民使用受到第三人邹*阻拦时原告才发现问题所在,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赣集用(2007)第388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赣集用(2007)第38886号证书复印件,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2、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时程序不合法,档案中所载的内容与实际不符。3、村民宅基地清查处理表,证明当初第三人的宅基地就是五间;4、罗阳国土资源所证明,证明村里发现情况后国土部门进行现场丈量;5、照片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宅基地现状;6、周*(周**)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周*与第三人邹*不是同一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答辩人向第三人邹*颁发赣集用(2007)第388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没有任何理由。2007年1月10日,邹*以土地使用者身份申请土地登记,并提供相关资料,经土地管理部门调查审核,认为邹*通过划拨方式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且宗地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权属无争议,经答辩人批准,准予注册,颁发证书。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主张撤销的赣集用(2007)第388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被告在2007年4月18日颁发给第三人的,而原告是在2014年3月18日提起诉讼,该段时间长达7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案件的诉讼时效为3个月,特殊情况不超过5年,因此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在1988年就划拨给第三人南北长25米、东西宽为24.2米,面积为605平方的土地给第三人作为宅基地使用,第三人分别在1988年、1990年在该块土地上盖了五间房屋,使用了部分土地,其他土地一直在第三人控制使用之下。到2007年土地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该土地进行了丈量,并按照程序颁发给了第三人集体土地使用证,面积同样是605平方,与当初测绘划拨的土地面积一致。关于赣集用(2007)第388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涂改,是被告在颁发时由于登记时邹*和周*是同音字,是被告工作人员的笔误,不影响实际主体。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赣集用(2007)第38886号土地使用证原件,颁发时间是2007年4月18日,证明原告超过诉讼时效;从该份土地使用证内容上的地号、图号、使用权、面积、使用权人都是本案第三人,并且与被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中的内容相吻合。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第1份证据土地登记申请表的申请人是周*,而不是本案第三人邹*;第2份证据地籍调查表上登记的土地使用人是周*,而不是本案第三人,同时没有村权属证明,国土管理部门当时并没有现场丈量,无公示内容;第3份证据的申请人依然是周*,而不是第三人。因为上述一连串的错误造成土地审批时给邹*颁发的土地信息上出现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后面的周*名字不是土地管理部门涂改的或添加的;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这三份材料中的土地使用者虽记载的是周*,但是实际是本案第三人,因为材料中记载的土地四至、界址、范围、面积与第三人现在实际使用的宅基地是一致的;对第3份证据没有标注时间,不能证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集体土地使用证》所载的土地面积是在清查表之前或之后,应以现在第三人经批准使用的面积为准。第4份证据赣榆县国土资源局罗阳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但是对其中说明占地面积401.4平方米指的是第三人房屋现在占地面积,不包括其他未盖房的空地;第5份证据无异议;第6份证据的身份证无异议,说明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疏忽,误将邹*写成周*。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原告认为赣集用(2007)第38886号土地使用证发证程序违法,且该证上有两处涂改,一个是使用权人写的是周*,后被划去,变成邹*;第二个是将地号改成587号,该两处都没有加盖发证机关的公章予以确认,我们认为该证是无效的。对第三人所举证据,被告认为土地证是被告颁发,但是上面的涂改内容不是被告工作人员所为。

本院经合议庭合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土地登记申请书中申请人的署名及印章为周*、周**而非第三人邹*,庭审中第三人认可未向被告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地籍调查表,该地籍调查表内土地使用者的名称为周*,本宗地指界人姓名签章均为周**,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土地登记审批表,该土地登记审批表申报人姓名为周*,且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一栏没有审核人签名,没有审核日期,发证机关批准意见一栏没有负责人签名,没有批准日期,不具备土地登记审批表的形式要件,其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第2份证据系原告从被告国土管理部门地籍管理档案中复印的相关材料,与被告提供的地籍管理档案材料内容无异,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3、4、5份证据,证明第三人现在使用的宅基地的现状且与村民宅基地清查处理表所载地上建筑物情况一致;第6份证据周*(周**)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处确有周*(周**)其人,第三人对此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邹*系赣榆县墩尚镇刘湾村村民。1986年第三人在该村获得划拨宅基地一块,建房屋5间,实际占地面积401.4平方米。2007年4月18日,被告在未经申请人申请,也未完善内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向第三人颁发了赣集用(2007)第38886号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一栏打印姓名为邹*,手写姓名为周*被涂抹,地号打印数字为12-586,涂改为12-587;该土地使用证所载宗地使用面积为605平方米。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土地登记发证行为已进行公告。后原告于2014年初拟将第三人宅基地西侧空地安排给其他村民使用时,方知被告已将该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从2014年初在拟将第三人宅基地西侧空地安排给其他村民使用时知道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土地权属负有审查、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责。国**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本案中,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为邹*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证据中,没有具有真实性的邹*的用地登记申请书,没有申请人邹*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也没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因此,被告的登记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按照土地登记的相关程序规定,被告在办理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过程中,应当对土地登记申请书所填写的事项及该申请书是否为申请人本人签名盖章进行审查,对申请人申请登记的宗地进行严格细致的地籍调查,并根据地籍调查情况对土地使用面积、用途、等级、地上物类别及权属、四至、他项权利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公告期满,土地使用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经批准按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然后向申请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本案中,从被告提交的署名周*而土地实际使用人为邹*的土地登记申请书来看,说明邹*本人并未实际向被告提出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从被告提交的地籍调查表中将土地实际使用人姓名填写为周*、指界人签章为周**的情况来看,说明被告对该申请登记的宗地没有进行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从被告提交的未填写完整且封面填写日期先于土地登记申请书填写日期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可以看出,被告向邹*颁证的行为并未经过相关审批程序;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对该申请登记的宗地进行公告的相关证据,表明被告未进行公告程序。因此,被告为邹*颁发的赣集用(2007)第388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故对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赣榆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18日向第三人邹*颁发的赣集用(2007)第388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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