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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连云港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安行政处罚一案的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依法受理,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被告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代理人单中声、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认定原告孙**所有的苏G×××××号小型汽车于2013年2月6日19时50分在烟沪线(204国道)实施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未达20%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3年3月8日对原告作出了编号3207211901309631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孙**罚款50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孙**所有苏GXXXXX小型轿车违法记录;2、2013年2月6日苏G×××××车在204国道罗阳卡口超速电子测速照片。该组证据证明苏G×××××车在204国道罗阳卡口实施多次超速违法行为。第二组证据:《连云港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执法告知服务平台》短信告知记录,该组证据证明答辩人的行为完全符合2008年**安部105号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第三组证据:《江苏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该组证据证明用于测速的设备是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第四组证据:测速监控设备设置、注册审批文件《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审批表3》、监控设备注册公安交通平台信息,该组证据证明设置罗阳卡口监控设备是经过审批和注册的。第五组证据:2012年7月10日《连云港日报》,载有连云港市交巡警支队发布《连云港市路口和地段电子眼统计表(2012第三批)》内容的公告。该组证据证明答辩人在204国道罗阳卡口设置监控点、测速点是经过报纸公告告知公众的。被告同时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2008年12月20日**安部105号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告经查询在赣榆县罗阳卡口(204国道)有近15次超速违章,原告不服,选择被告2013年3月8日对原告作出的的编号3207211901309631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赣榆县罗阳卡口并没有允许装置测速设备。2012年7月对社会公告的《连云港路口和地段电子眼统计表(2012第三批)》中也没有显示是用于测速,而只是用于监控。在连云港道路交通测速雷达统计表中也没有罗阳卡口测速点,只是在罗阳卡口往北三公里处有204国道罗阳河疃村至罗阳党委处有测速点。现在的事实是在204国道罗阳河疃村至罗阳党委处根本就没有安装固定测速设备,被告私自将固定测速设备安装在罗阳卡口的监控点上,明显违法。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三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者。《江苏省公安机关执法告知服务制度实施细则》第八条,除违反信号灯通行和高速公路限速规定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外,对一个记分周期内同一车辆在同一监控点的同一种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电子监控设备记录达3次尚未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寄发电子监控设备记录《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告知单》的,其后对同一车辆在同一控点的同一种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第十条,当事人留有手机通讯资料的还可以通过发送手机短信告知,但应当在交通管理信息系统中如实记录告知情况。而被告在记录多次以后才告知原告,更属违法。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违反多项法律法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3月8日作出的编号3207211901309631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其是本案适格原告;2、编号320721190130963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违法对原告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提交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原告多次因违法超速行驶被处罚。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3月31日,原告所有的苏G×××××小型汽车在烟沪线(204)国道违法超速驾驶15次。2013年3月8日,被告对原告在2013年1月18日至2月21日的13次违法超速行驶行为分别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处罚,其中包含本案被诉的对原告2013年2月6日19时50分违法行为的处罚。在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23日,原告驾驶苏G×××××小型汽车在烟沪线(204)国道同一地点超速行驶3次,并在2013年1月10日接受了处罚。2、原告认为测速的罗阳卡口“并没有允许装置测速设备”的说法错误。该地点设置测速设备,是按照2008**安部105号令、江苏**巡警总队制定的《江苏省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经过了连云港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的审批、登记。且被列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在2012年7月10日《连云港日报》公布的2012年第三批《连云港市路口和地段电子眼统计表》中。而且根据电子眼的技术功能及设置目的,“电子眼”本身就包含了监控和测速的技术内容。二、答辩人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答辩人并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首先,答辩人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后三日内,均通过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网站向社会提供了查询。其次,证据显示,答辩人通过连云港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执法告知服务平台于2013年2月22日16:34:43向原告发送手机短信,告知了号牌苏G×××××车在烟沪线204国道有3次以上交通违法被监控记录的内容,2013年3月6日18:57:27再次发送,系统均显示为成功发送。2、答辩人的行为并未违反《江苏省公安机关执法告知服务制度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答辩人提交的连云港市交巡警支队信息查询系统资料显示,原告除了本次诉讼的2013年2月6日在罗阳卡口超速外,之前在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29日在同一卡口还有连续7次超速,其中2012年11月1日、2日、23日三次超速已在2013年1月10日接受了处罚。尔后,原告又在同一地点超速了15次。根据《江苏省公安机关执法告知服务制度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由于原告在2013年1月10日已经对这三次同地点、同种违法行为接受了处理,所以公安机关勿需再寄发告知单,因此也不能再适用“其后对同一车辆在同一监控点的同一种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规定。综上,答辩人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违法记录发短信是2013年2月22日发的,在这之前已经有十多次违法超速记录了,十多次以后才发,严重违反了《江苏省公安机关服务告知制度》第八条规定;对第三组证据监控设备检定证书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监控设备设置审批表有异议,因为审批表是内部的,无法查到出处,在网上无法查到罗阳卡口的测速点;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报纸上刊登的公告告知罗阳卡口设置的是监控点并不是测速点,主要是用于监控,而不是用于测速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编号3207211901309631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

本院经合议庭合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并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204国道罗阳卡口设置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用于固定测速是依照程序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为2012年7月10日《连云港日报》所载公告,该公告明确告知所公告的监控点有含测速点,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为其身份证明,编号3207211901309631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苏G×××××号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2013年2月6日19时50分该车辆在烟沪线(204国道)由南往北行驶经过罗**时,被被告设置在该处的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监测时速为66km/n。该路段限速60km/n,超速10%。2013年3月8日被告作出了编号320721190130963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罚款50元。另查明,被告为查处超速行驶等违法行为,在烟沪线(204)国道罗**设置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是依照程序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新闻媒体予以公告告知。该设备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检定符合相关标准。2013年1月10日,原告因在该监控点超速行驶被处罚而缴纳罚款200元,2013年1月18日—2013年3月31日原告所有的苏G×××××小型汽车又在该监控点超速行驶15次(含本案所涉及的2013年2月6日19时50分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未达20%的违法行为),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22日、2013年3月6日利用连云港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执法告知服务平台向原告手机发送短信,告知了号牌苏G×××××车在烟沪线204国道有3次以上交通违法行为被监控记录的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负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被告可以根据需要,依照相关程序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并可利用其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原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为了自身及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各项规定,不得超速行驶。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苏G×××××小型汽车已于2012年11月23日起在烟沪线(204)国道罗**违法超速行驶,并于2013年1月10日被处罚200元,后原告在明知该处设有测速监控设备的情况下又于2013年1月18日—2013年3月31日在同一地点屡屡超速行驶,在此情况下被告对其多次超速行驶违法行为分别予以处罚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3月8日作出的编号3207211901309631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3月8日作出的编号3207211901309631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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