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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4)淮行初字第00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阮**,被上诉人淮安市淮阴区南陈**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陈**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徐**,原审第三人许如法,原审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陈集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陈集村三组)的委托代理人纪艮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第三人许**争议土地位于陈集村许**宅基地南首,四至为东至程**交界,西至许**交界,南至程**交界,北至张**交界。该争议地块原为集体水塘,曾被许**垫土使用,后原告与许**就该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1982年,经原淮阴县陈集人民法庭调解达成协议,但双方并未按协议履行,并经镇、村多次调解均未果。

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被告受理原告确权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及调解,并于2013年1月20日作出2013年陈**第1301号处理决定,同年3月13日,被告以该决定引用法律不当自行撤销。同年10月15日,被告作出2013年陈**第1307号《土地争议确权决定书》,确认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属陈集村三组集体所有。原告不服,于2014年4月21日申请行政复议,同年6月10日被区政府复议维持。原告仍不服,诉请撤销确权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南陈**政府具有对其辖区内的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确权的法定职责。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案中,被告经审查及现场勘察,证明原告张**和第三人许如法均未依法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经调解未果后,被告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本案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自行撤销原决定后,负责实施调查的国土部门以许如法外出无法联系为由,于同年7月20日向被告报请延期2个月作出处理,同年7月23日,被告同意了延期确权申请,程序上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原告诉请撤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要求撤销被告南陈**政府作出的2013年陈**第1307号《土地争议确权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被上诉人将争议地确权给集体是错误的,该争议地已经原淮阴县陈集人民法庭调解处理给上诉人,这一事实原审第三人许如法也认可,被上诉人现在将争议地确权给原审第三人陈集村三组,他们无法管理或分配给其他成员使用,所以被上诉人违背事实,处理决定错误,被上诉人2012年2月15日就受理上诉人的申请,至2013年1月20日才作出处理决定,超过了法定6个月的期限,其延期确权未告知上诉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陈**政府辩称:上诉人在1980年左右购买了万**(己*)家四间草屋宅基地为东西长一丈五尺,南北长七丈四尺,在买房以后,宅基地以外的土地与第三人产生争议,被上诉人认为,该争议的土地早在60年代就一直是原审第三人许如法经营管理使用,实行土地承包以后,争议双方均未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现属南陈**陈集村三组的零星土地。对于原淮阴县陈集人民法庭作出的协议书,因该协议书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无主持审理调解的法官签字,不具备真实性,无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在2012年2月15日受理上诉人申请后,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了(2012)陈**第1203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并于2012年7月30日送达,并未超过6个月期限,后因决定书有不妥之处被撤销,又重新作出,申请延期了两个月的时间,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许如法、陈集村三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上诉人张**和原审第三人许如法均未依法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被上诉人对争议土地的权属和使用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及现场勘察,经调解未果后,被上诉人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本案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争议地已经原淮阴县陈集人民法庭调解给上诉人使用的理由证据不足。本案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13日自行撤销原决定后,重新处理过程中有合法延期手续,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超过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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