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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淮安市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诉被上诉人淮安市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淮开行初字第00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姜**、王**,被上诉人淮安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规划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淮安市淮阴区康马路及康马路盐河大桥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为:“目前,没有单位和个人向本机关申请办理康马路及康马路盐河大桥工程的规划许可手续,故你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被告寄发查处申请书,要求被告对案外人淮安市**有限公司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被告于同月26日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内容为:“你所举报的违法建设事实成立,本机关依法应予以查处,但经调查,淮安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11年6月30日对你申请的事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按照‘法条竞合,特别法优先’的原则,本机关不再受理此案”。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向淮安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违法建设查处职责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查处职责。淮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7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确认:淮安市**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未经合法批准占用淮阴**夏圩、淮涟村集体土地291.7亩用于建设道路,占地类型为一般耕地,部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该决定书处罚内容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拆除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23.8亩土地上新建的道路设施、没收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67.9亩土地上新建的道路设施;3、并处罚款5元/平方米,计97281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本案所涉工程用地及建设均属违法,原告有权进行举报、控告,被告应依法核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经查,淮安市国土资源局已对违法建设单位作出退还土地、拆除、没收道路设施及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再行决定拆除及没收实物缺乏实际意义,关于罚款,基于淮安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决定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不应再次决定罚款。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行政不作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请求确认被告淮安市规划局不履行违法建设查处职责违法并责令其履行查处职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中“一事”指的是独立的一个完整的违法行为,“一事”指的是一个违法行为不是一次违法行为,不是一个违法事件。本案中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和违法规划是数个独立的违法行为,土地违法和规划违法是不同的两个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不应以土地违法行为被处罚而回避自己对规划违法的查处职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履行查处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淮安市规划局答辩称,涉案违法建设是违法用地在先,淮安市国土资源局已对该违法用地上的建筑作出没收和拆除的行政处罚,违法建设的标的物已经不存在,我局再作处罚毫无意义。根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淮安**源局于2011年6月13日,已对淮安市**有限公司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不符合规划的道路设施、没收符合规划的道路设施及罚款972819元的行政处罚。对此,被上诉人已将该调查的事实书面告知上诉人,认为涉案违法行为已被国土部门依法进行处罚。上诉人周**在没有发现淮安市**有限公司有新的违法事实的情况下,申请被上诉人淮安市规划局查处同一标的物的违法行为,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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