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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涟水县黄营乡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涟水县黄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营乡政府)行政答复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涟行初字第0040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黄营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取得了包括座落于北荡13.6亩在内的21.9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1999年春,原告所在村民组对北荡13.6亩土地以及其他闲置土地重新划分各农户,原告户亦取得其中的1亩土地。2005年被告在完善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没有将北荡13.6亩土地登记在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到户登记薄》中。原告认为,该登记内容与其持有的1998年《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记载的承包地面积不一致,遂于2011年2月24日申请被告予以更正登记。2014年7月16日,被告以原告户没有实际占有、土地存在权属争议为由作出了不予变更的《答复》。2014年7月25日,原告就该《答复》申请行政复议,同年9月25日,涟水县人民政府作出(2014)涟政行复(决)字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答复》。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诉人诉称

另查明,自原告2011年2月24日提出更正登记申请至被告2014年7月16日作出《答复》期间,原告一直就被告是否履行更正职责、履行职责是否正确而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原告亦于2014年6月25日以同组村民张**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返还北荡13.6亩土地中的2.13亩土地。同年9月12日,法院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实际取得、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2014)涟大民初字第4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淮安**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10月17日淮安**民法院作出(2014)淮中民终字第18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农经部门存留的原告2005年的《农村土地承包到户登记薄》登记的内容与原告目前持有的1998年《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记载的内容不相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提起更正登记申请。被告作为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亦有对原告的变更申请进行受理和审核的法定职责。但因原告申请更正登记的13.6亩土地在1999年春已被本组分给其他农户耕种,原告也未全部占有,且原告与同组张**农户之间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已为两级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所确认,故被告作出不予变更的《答复》并无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上诉称,上诉人于2011年2月24日向被告提出更正登记申请,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法定职责,其答复行为不是对上诉人及村委会所提交的土地承包资料及时进行审核的基础上作出的。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营乡政府答辩称,1998年原告承包了北荡13.6亩土地,种植一季秋豆后退耕撂荒。上诉人申请登记的土地存在权属争议,且未实际占有,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13.6亩土地仍然为其承包,答辩人所作《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对上诉人的变更申请进行受理和审核。本案上诉人张**在1998年取得北荡13.6亩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因该13.6亩土地在1999年已被上诉人所在村组分给其他农户耕种。自2011年上诉人张**就因承包土地与他人发生争议,经多次诉讼,至今纠纷均未得到解决。鉴于本案上诉人申请变更的13.6亩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尚需政府有关部门确权,被上诉人涟水县黄营乡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变更的《答复》,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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