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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顾**与盐城市亭湖区运输管理处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顾**诉被告盐城市亭湖区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亭湖运管处”)不服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戴**,被告亭湖运管处的委托代理人朱**、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亭**管处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告戴**作出K(2014)09090600002号《查封、扣押决定书》,因被告单位执法人员于2014年5月3日10时,在盐城市明珠装饰城门口依法实施检查活动中发现顾**驾驶戴**所有的苏J×××××小型轿车,涉嫌未经许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违反《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无道路运输证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规定,依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扣押车辆,扣押时间为2014年5月3日12时至2014年6月1日12时,扣押地点为盐城市204过道新兴交警中队停车场。2014年5月30日,被告因案件调查情况复杂,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将车辆暂扣期限延长至2014年7月1日12时,向原告戴**作出K(2014)09090600002号《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告知书》。

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和依据:

1、被告于2014年5月3日对顾**做的询问笔录、2014年5月5日分别对阮*、卞*做的询问笔录,证明苏J×××××轿车车主是戴**,驾驶员是其丈夫顾**,顾**驾驶苏J×××××轿车长期从事盐城至阜宁客运,冲击客运班车客源,涉嫌非法营运。

2、视听资料三份及视听资料说明,三份视听资料分别为2014年5月3日10时9分盐城汽车客运北站稽查队在盐城市明珠装饰城门口检查拍摄的视频、检查苏J×××××轿车时现场拍摄的视频、执法人员手机录音,证明原告非法营运的事实。

3、证人阮*、卞*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及该两名证人的当庭证言,证明证人身份及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5日对两名证人做了询问笔录,原告顾**涉嫌非法营运的事实情况。

4、原告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系2014年5月3日于案发现场检查时复印取得,证明苏J×××××轿车车主为戴**。

5、原告车辆上的宣传名片两张,系2014年5月3日于案发现场取得,证明顾**宣传招揽乘客,进行非法营运。

6、原告顾*亮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顾*亮自认招揽乘客,进行非法营运,其保证不再从事非法营运。

7、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向阜宁县运输管理处发出的亭交运协(2014)004号《道路运输行政执法案件协办函》和阜宁县交通运输管理处于2014年5月4日向被告发回复的阜交运协(2014)001号《道路运输行政执法案件协办回复函》,证明调查查明苏J×××××轿车没有办理道路运输证,车主戴**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8、证人卞*向被告提供的照片三张,证明顾**驾驶苏J×××××轿车喊客载客,进行非法营运。

9、苏J×××××运政在线违章查询记录一份,系通过江苏省运政在线查询系统获取,证明戴**于2013年曾经未取得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被查处的情况。

10、逃票明细表两份(苏J×××××及苏J×××××),系通过新兴收费站获得,证明原告长期经新兴收费站来往盐城与阜宁之间且恶意逃票。

11、盐**管所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为逃避法律责任,在夫妻间对车辆进行转移登记。

12、k(2014)09090600002交通行政强制措施报批表;

13、k(2014)09090600002号查封、扣押决定书存根一份;

14、查封、扣押财物清单一份;

15、查封、扣押现场笔录一份;

16、延长查封、扣押期限报批表;

17、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告知书一份及送达回证;

18、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12-18,证明被告作出及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合法。

19、新场停车场取车单,证明原告已按期取回车辆,行政执法程序合法。

20当事人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戴**委托顾**处理违章事项。

法律依据:1、《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2、《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第六十三条;

原告诉称

原告戴**、顾**诉称:2014年5月3日上午9时许,原告顾**驾驶戴**所有的苏J×××××轿车开车路过盐城明珠装饰城时,被告以配合检查为由强行把车开至盐城新兴停车场,认定原告涉嫌未经许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强行扣押原告的车辆。原告认为原告在检查现场时已经提供了相关证件,其被告的扣押决定存根上的两名执法人员的签名系一人所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滥用职权,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亭湖运管处作出的K(2014)09090600002号《查封、扣押决定书》和K(2014)09090600002号《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告知书》。

原告戴**、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亭湖运管处辩称:1、原告顾**的主体不适格,被告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对人是苏J×××××小型轿车的车主戴**,顾**是该车的驾驶员,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不是适格的行政诉讼的主体;2、被告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书和延长查封、扣押决定书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顾**驾驶原告戴**所有的小型轿车,涉嫌未经许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其行为违法了《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依据该条例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了k(2014)09090600002号《查封、扣押决定书》,又因原告顾**存在长期从事非法经营且经多次说明教育仍拒不改正,在夫妻之间恶意转移登记车辆以逃避法律责任,可能引起重大危害发生等情节,致案情复杂,经被告机构负责人批准,将扣押期限延长30日,制作了K(2014)09090600002号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告知书并邮寄送达了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认为,对原告顾**其本人的询问笔录认为2014年5月3日确实有人找过其谈话,但该笔录不是真实的,没有其本人的签字;对证人阮*证言及询问笔录认为,阮*无法提供四名乘客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及原告收取乘客费用的证据,其陈述不是事实;对证人卞*的证言及询问笔录认为,原告在车站不是揽客而是接熟人,虽然曾经写过保证书,但是当时是为了避免矛盾才写的;对证据2认为视频是真实的,但是不能说明原告进行非法营运,音频虽然是原告顾**所说但是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当时顾**是想拿回自己的车;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该份证据上有两张名片复印件,上面一张是原告顾**的,但是下面一张不是原告顾**的,上面一张是给家中的亲戚方便联系使用的;对证据6认为,保证书虽然是原告顾**所写,但是是为了避免与卞*之间的矛盾而写的;对证据7无异议,原告没有营运证;对证据8认为,照片上的人是原告顾**,但是照片不能反映其喊客的情况,原告当时是为了接一名不知道姓名的聋哑邻居才举牌的;对证据9认为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10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原告与新兴收费站之间的问题,原告记不清自己是否经常往返于盐城与阜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1认为原告夫妻之间将车辆相互过户是事实,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认为被告适用《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63条是错误的,当时原告顾**提供了驾驶证和身份证;对证据13认为上面的签字是原告顾**本人签字的,原告当时提供了驾驶证和行驶证、身份证,被告适用《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是错误的,同时,扣押决定书虽然是两个人送达的,但是上面签字是由同一个人完成的,这是违法的;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被扣押的时候是完好的;对证据15认为当事人陈述申辩如下:“情况属实,不要求陈述申辩”是在被告的要求下写的;对证据16认为是不真实的;对证据17认为延长告知书原告顾**没有收到,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告知书是原告自己去拿的,所以才有了送达回证上的签字;对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19认为,原告的车辆是上午10时左右被扣押的,但是放车的时间是当天的12时,超过了两个小时,对证据20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2014年5月3日,被告接到盐城汽车客运北站稽查队队长阮*的举报后现场查明,原告顾**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在盐城市明珠装饰城门口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在被告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过程中,顾**虽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和身份证但未能提供有效、合法的道路运输证件证明其具备道路运输资格的事实;证据4系真实、合法的,能够证明苏J×××××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戴**;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顾**曾因被查到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而写保证书不再从事该项非法运输经营活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9能够证明原告戴**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没有办理道路运输证,原告戴**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8能够证明顾**喊客、载客的事实;证据10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经新兴收费站来往盐城与阜宁之间逃票并在夫妻间对车辆进行转移登记的事实;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在进行具体行政行为时履行了内部的报批程序;证据13系案涉扣押决定书,其上有原告本人的签字,结合证据2可见在车辆被扣押的现场,顾**未能提供有效的能够证明其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资格的证件,同时,被告有两名执法人员在现场执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4、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查封、扣押的车辆即为本案涉案车辆;证据16、17能够证明被告延长、查封扣押车辆履行了相关内部报批和送达程序,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证据19能够证明原告已经按期取回车辆,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戴**委托顾**处理了相关事项。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戴**与顾*亮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日,被告亭湖运管处接到盐城汽车客运北站稽查队队长阮*的举报后,查明原告顾*亮驾驶戴**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盐城市明珠装饰城门口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执法人员依法实施检查时发现原告顾*亮不能当场出示道路运输证件或者其他有效证明证明其具有道路运输资格,故作出编号为K(2014)09090600002号《查封、扣押决定书》。被告又查明原告顾*亮曾经多次从事非法运输经营活动等问题,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戴**作出编号为K(2014)0909060002号《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告知书》。2014年7月1日,原告取回案涉车辆。原告戴**、顾*亮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的规定,被告亭湖运管处对发生在其辖区内违反道路运输管理的行为依法享有管理职能。本案中,原告顾**驾驶戴**所有的车辆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这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提出顾**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顾**和戴**系夫妻关系,涉案车辆被查获时系由顾**驾驶,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顾**是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具备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关于原告顾**提出其在检查现场已经提供了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故被告不应对其车辆进行扣押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应当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件,并随车携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无道路运输证件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可以扣押车辆。原告顾**在被告执法人员实施检查时提供了身份证、驾驶证和行驶证,但未能提供有效的道路运输证件或者其他有效文件证明其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格,这一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和证人证言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因此,被告两名执法人员依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车辆进行扣押,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的规定,作出K(2014)09090600002号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务清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后被告在调查中发现原告顾**驾驶案涉车辆曾经多次涉嫌非法运输经营活动等问题,案情复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关于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的规定,作出了(2014)09090600002号《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告知书》并依法书面告知了原告,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戴**、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戴**、顾**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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