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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响水**护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成诉被告**保护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温**的委托代理人郑**、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3年年初,响水县水利建筑工程处在修建中山河闸北段海堤时,将混凝土搅拌机、生活工棚等搭建在原告承包的贝类养殖塘边。在响水县水利建筑工程处施工期间,常有生活垃圾及混凝土垃圾排入原告承包的贝类养殖塘。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该情况,被告也曾派人到现场查看,但一直未对响水县水利建筑工程处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2014年8月11日,被告出具了1份情况说明,谎称现场未发现有污水和生活垃圾等污染物,并将查处的责任推给渔业主管部门。现我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未对响水县水利建筑工程处向原告承包的贝类养殖塘内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进行查处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对响水县水利建筑工程处向原告承包的贝类养殖塘排污行为进行查处。

原告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合同书及黄金龙出具的证明各1份;

2、现场照片45张;

3、被告**保护局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4、履职申请书及EMS邮寄回执。

原告徐**提交的证据1拟证明原告在响水县陈家港镇头罾套子口伏堆河承包水塘从事贝类养殖;证据2拟证明响水县水利建筑工程处施工时向原告承包的养殖塘内排放污染物;证据3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对响水县水利建筑工程处的排污行为进行查处,被告推诿不履行法定职责;证据4拟证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对响水县水利建筑工程处向原告承包的养殖塘内排污的行为进行查处。

被告辩称

被告响水县环境保护局辩称,原告在其自述的侵权事实一年后才向被告报案请求查处,被告接到申请后即派员到现场调查,未发现养殖塘受污染和贝类死亡的证据,原告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响水县水利建筑工程处施工时的废弃物污染贝类养殖场。原告的诉求依法应由响水县海洋与渔业局立案处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法或侵权事实无法查处,也没有权力查处。2014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1份情况说明,对原告的履职申请作出明确答复,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响水**护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2、响水**护局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3、2013年4月22日的环境信访件批阅单;

4、江苏省水利厅苏水建(2012)21号文件;

5、盐城市水利局盐水管(2012)14号文件;

6、响水县水利建筑工程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7、响水县海堤达标工程建设处与响水县水利建筑工程处签订的合同协议书;

8、响水县公安局杨艞口边防派出所2013年4月25日对徐**的询问笔录;

9、响水县公安局杨艞口边防派出所2013年4月25日对杨*的询问笔录;

10、响水县公安局杨艞口边防派出所2013年4月25日对周**的询问笔录;

11、江苏省**控制中心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书;

12、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环民初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书;

13、2014年7月24日的环境信访件阅批单;

14、响水**护局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15、到庭证人邹*、潘*的证人证言。

被告响水**护局提供的证据1、2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职能;证据3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投诉已经按照程序进行处理;证据4-7拟证明响水县水利建筑工程处的施工资质和施工情况;证据8-10拟证明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投诉事实与投诉时间间隔1年。证据11拟证明原告所投诉的贝类养殖场水质经检测完全达标;证据12拟证明原告曾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后又撤回起诉;证据13拟证明鱼塘贝类死亡时间与原告投诉时间间隔太长;证据14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相关说明并非用于民事诉讼,原告投诉事实应由海洋渔业部门处理;证据15拟证明被告接到原告投诉后及时派人到现场勘察,未发现贝类养殖场被污染的证据,且已告知原告此案应由海洋与渔业局处理。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职权范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按照程序进行内部处理,未依被告申请对水污染物进行查处;对证据4-7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证明了响水县水利建筑工程处向原告承包的贝类养殖场内排放污染物;对证据9、10不予认可,被询问人均是违法行为实施人,其在派出所陈述的内容不是事实;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采样时未经过原告同意,且无证据证明水样取自原告的养殖塘;对证据12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3、14不予认可,响水县水利建筑工程处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持续1年多时间,污染物至今依然存在,被告完全有时间和能力进行查处;对证据15不予认可,证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所做的陈述应当视作被告的辩解。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拍摄时间和地点均不能确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怠于履行职责;对证据4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10互相印证,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1、12虽由有关部门依法制作,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3、14互相印证,且证据14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相同,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邹*、潘某系行政执法人员,且证人证言内容与证据13、14亦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合同书与黄金龙的证明互相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充分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2的拍摄时间和拍摄地点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响水县水务局根据省、市水利部门的文件要求,实施对响水县套子口段桩号10+309~11+384段海堤防护及保滩工程。响水县水务局下辖的响水县海堤达标工程建设处将该工程发包给响水县水利建筑工程处实施,该工程的部分施工工地紧临灌东盐场套子口养殖区域徐**承包的养殖塘。在响水县水利建筑工程处施工期间,原告徐**认为该将混凝土搅拌机、生活工棚等搭建在其承包的养殖塘边,常有生活及施工垃圾排入其承包的养殖塘,导致养殖的贝类死亡,双方因此产生纠纷。2013年4月22日,原告徐**家人向被告**保护局举报响水县水利建筑工程处施工人员的生活及施工垃圾排入河塘,致其养殖的贝类死亡,请求依法予以查处。当日,被告**保护局安排工作人员邹*、潘*等人随原告到现场查看,邹*、潘*等人到现场查看后,发现原告的贝类养殖塘位于灌东盐场套子口养殖区域,且未发现有污水和生活垃圾等污染物,即口头告知原告其投诉问题不在被告职权范围之内,原告应当请求海洋与渔业部门调查处理。2014年7月24日,原告徐**至被告处信访反映响水县水利建筑工程处的生活垃圾、混凝土砂浆流入其养殖河塘,致河塘贝类全部死亡。同年8月11日,被告**保护局向原告作出《关于徐**反映响水县水务局水建工程处治海工程施工过程导致贝类死亡有关情况的说明》,该说明告知原告发生此类事件,应迅速向渔业主管部门反映,由海洋渔业部门调查处理。2014年9月11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1份履职申请书,请求对响水县水利建筑工程处向原告承包的养殖场排放生活垃圾、混凝土垃圾等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被告**保护局认为已向原告告知应请求海洋渔业部门调查处理,故未再予以答复。现原告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未对响水县水利建筑工程处向原告承包的贝类养殖塘内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进行查处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对响水县水利建筑工程处向原告承包的贝类养殖塘排污行为进行查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造成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业部《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渔业水域是指适宜捕捞、养殖、增殖水生经济动植物及水生经济动植物生殖、洄游、索*、越冬的水域;渔业污染事故是指由于单位和个人将某种物质和能量引入渔业水域,损坏渔业水体使用功能,影响渔业水域内的生物繁殖、生长或造成该生物死亡、数量减少以及造成该生物有毒有害物质积累、质量下降等,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造成损害的事实。原告徐**的贝类养殖塘位于灌东盐场套子口养殖区域,应属于渔业水域,其要求调查处理的事故应为渔业污染事故,依法应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处罚,被告响水县环境保护局不具有原告所诉的相应职责。原告及其家人向被告反映其承包的贝类养殖塘被污染,要求依法查处后,被告已分别以口头和书面形式告知原告所投诉问题不在其职权范围之内,原告应请求渔业部门调查处理。原告徐**请求确认被告未对投诉的行为进行查处违法,并判令被告对投诉问题进行查处,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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