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阜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李**、嵇为胜计划生育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被申请执行人嵇**、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申请人阜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嵇**、李**送达了听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对阜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阜人口计征决(2014)114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进行了听证,申请人阜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张*,被申请执行人嵇**到庭参加了听证。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嵇宝怀、洪*等人的谈话笔录、常住人口登记卡、经济收入测算表、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被申请执行人嵇**承认了其超生两个小孩的事实,但其当庭提供了2010年5月7日阜宁县三灶镇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20000元的收据一张;2008年10月31日阜宁**委员会出具的5000元的收据一张;2013年11月1日收款人为刘**的10000元的收据一张。并声称另外还交了7000元的办证费,即一共已经缴纳了42000元,请法院予以核实。

本院认为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嵇**、李**于2005年12月25日政策外多生育一胎女孩,又于2011年7月5日政策外生育一胎男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的阜人口计征决字(2014)114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征收金额适当。现申请人申请执行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另根据被申请执行人的陈述,及经本院核实,被申请执行人已经缴纳42000元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认可,应在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中予以扣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阜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阜人口计征决字(2014)114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中尚未交纳的社会抚养费56446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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