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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江苏中**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射人社察理字(2015)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劳动监察决定),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请求情况

劳动监察处理决定认定:根据职工投诉,申请执行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调查被申请人违反工资支付规定一案。经调查,被申请人在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用工期间未能及时发放林**、陈**等5名职工55400元的工资。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射人社察令字(2015)第11号),被执行人逾期未按指令要求改正。2015年4月20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射人社察理字(2015)第6号),决定内容为:限被执行人在收到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依法足额支付林**等5人的工资55400元(其中林**8000元、陈**15600元、王冠虎15600元、陈**7200元、李**9000元),并按劳动者应得工资的80%标准加付赔偿金44320元,合计99720元。并于2015年4月21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2015年7月27日下达了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书(射人社理催字(2015)第8号)。

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申请执行人遂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法律规定的行使劳动监察的行政机关,其有权对射阳县范围内的用工主体行使劳动监察权。被执行人**有限公司是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有义务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不配合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经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其行为违反了《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射人社察理字(2015)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射人社察理字(2015)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1395元,由被执行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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