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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江苏天**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射人社察理字(2014)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劳动监察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请求情况

劳动监察决定认定:根据职工投诉,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调查被执行人违反工资支付规定一案。经调查,被执行人在2014年4至9月用工期间未能依法足额向85名劳动者支付472766.92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射人社察令字(2014)第22号),被执行人逾期未按指令书要求改正。2014年11月26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执行人下发并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内容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向85名劳动者足额支付2014年4至9月期间的工资472766.92元,并按应付工资金额80%标准支付赔偿金的行政处理决定。被执行人未能按要求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书(射人社理催字(2015)第1号)。

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申请执行人遂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法律规定的行使劳动监察的行政机关,其有权对射阳县范围内的用工主体行使劳动监察权。被执行人**有限公司是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有义务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不配合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经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射人社察理字(2014)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射人社察理字(2014)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6992元,由被执行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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