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人镇江**卫生局于2014年9月16日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徒卫公罚(2014)012号行政处罚决定,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2014年12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人仍未履行规定的义务,2014年1月19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具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准予执行的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镇江**卫生局申请执行的徒卫公罚(2014)01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