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人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镇徒人社察理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2014年8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被申请人仍未履行规定的义务,2014年9月1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具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准予执行的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镇徒人社察理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