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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吴**、孙**与泰州市高港区大四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吴**、孙**(以下简称蔡**等三人)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4)泰高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蔡**等三人基于生活、生产需要,向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泗镇政府)申请公开其宅基地与房屋所在地即大泗**控制性详细规划。2014年3月6日,大泗镇政府作出书面回复,该回复告知蔡**等三人,因所涉及的内容较多,篇幅较大,不方便复印和邮寄。该回复一并告知了蔡**等三人获取信息的方法、途径及联系方式。接此回复后,蔡**等三人委托他人到大泗镇政府指定的大泗镇村镇规划建设中心查询。该中心工作人员公开了相关的控制性规划图片资料,并对照图片告知蔡**等三人授权查看的人,大泗镇控制性规划编制范围仅包括镇区,不包括其申请公开的康乐村地块。因大泗镇政府认为上述控制性规划不包含蔡**等三人申请公开的康乐村地块,故该中心工作人员未将该控制性规划信息复制给蔡**等三人。2014年4月3日,蔡**等三人因不服大泗镇政府于2014年3月6日作出的回复,向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泰高行复字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大泗镇政府作出的回复。

庭审中,对于大泗镇政府的行政主体资格,蔡**等三人的申请符合法定形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资格,大泗镇控制性规划编制范围不包括所申请公开的康乐村地块,大泗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回复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蔡**等三人基于生活、生产需要,向大泗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该案中,蔡**等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其宅基地和房屋所在区域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康乐村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属于应当依法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而大泗镇政府并不实际持有与蔡**等三人申请书所描述的内容完全一致的信息,仅持有与之相关联的信息。在此情况下,大泗镇政府如果不提供查阅机会,并不易消除信息公开申请人的疑虑。大泗镇政府通过书面形式告知蔡**等三人获取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相关联的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符合该法条的规定。蔡**等三人到大泗镇政府指定的机构查询,该机构的工作人员向其公开了与蔡**等三人申请书所描述的相关联的信息,即大泗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并已口头告知蔡**等三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不实际存在。在此情况下,蔡**等三人坚持要求复制超出其申请书所描述范围外的信息,该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予复制,并无不当。故应当认为,大泗镇政府已经尽到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蔡**等三人的知情权已经得到法律的保护。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大泗镇政府接到蔡**等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回复了蔡**等三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综上,大泗镇政府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蔡**等三人要求撤销大泗镇政府2014年3月6日回复并责令大泗镇政府限期回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蔡**等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蔡**等三人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蔡**等三人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关于蔡**、孙**、吴**等人要求控规信息公开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以及出具该“情况说明”人侯*的身份证和身份证明,因其不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出具回复的资格,故其出具“情况说明”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是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申请获得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政府信息,是为了知道该地是否有控制性详细规划,从而规划安排上诉人的生产和生活,以及知道对上诉人所在地进行征收是否符合规划,拆迁行为是否合法等。故无论其是否涵盖了上诉人所在地的信息,上诉人均有权获得信息,并有权复制或拍照,且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提供复制件和拍照要求的,被上诉人应该提供;3、本案案情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七)项的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也应提供复制件。同时,一审法院以该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泗镇政府答辩称:1、侯*出具的“情况说明”是与被上诉人的回复结合起来认定的,是受被上诉人指派负责办理此事的,且其说明内容与上诉人当庭陈述一致,故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可是正确的;2、《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是指行政机关存在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情况下应当提供,而本案,上诉人申请的相关政府信息不存在,故不予复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蔡**等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大泗镇政府回复及其邮寄回执,证明大泗镇政府已于2014年3月6日对蔡**等三人的申请作出过回复,并将书面回复送达给申请人;2、控制性详细规划,证明该规划不包括蔡**等三人申请书所描述的康乐村地块;3、“情况说明”以及侯*的身份证和身份证明,证明大泗镇**服务中心副主任侯*已经将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图片资料提供给蔡**等三人查阅,并同时告知相关规划编制范围仅包括镇区,不包括其所在的康乐村地块;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大泗镇政府的行政行为。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蔡**等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及回执;2、吴**、蔡**、孙**三人的《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各一份;3、大泗镇政府回复;4、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蔡**等三人向大泗镇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大泗镇政府作出回复,蔡**等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除确认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4年4月9日,泰州市大**服务中心副主任侯*,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吴**之子等三人至我中心查询大泗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情况,本人在核实信息后将相关控规图片资料提供给三人查阅,并对照控规图片告知三人大泗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范围仅包括镇区,不涉及他们需了解的康乐村地块。泰州市大**服务中心在该“情况说明”上盖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蔡**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是否正确;2、被上诉人不予上诉人复制、拍照申请范围外的信息是否正确。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通过书面形式告知上诉人获取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相关联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其宅基地与房屋所在地即大泗**控制性详细规划,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安排,到被上诉人指定的机构查询,该机构的工作人员向其公开了与上诉人申请书所描述的相关联的信息,即大泗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并已口头告知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不实际存在。至此,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相应义务,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坚持要求复制超出其申请书所描述范围外的信息,该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予复制,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大泗镇**服务中心副主任侯*,已经将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图片资料提供给上诉人查阅,并告知相关规划编制范围仅包括镇区,不包括上诉人所在的康乐村地块。该“情况说明”所反映的内容与上诉人当庭陈述一致,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正确,上诉人认为该“情况说明”是政府对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属理解错误。《条例》第二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七)项的规定,是指行政机关存在政府信息的情况下应当提供。而本案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故被上诉人不予复制上诉人未申请的政府信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等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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