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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兴化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因认为被告兴化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兴化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的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数次向被告兴化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申请补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告知其属于重复领取待遇,未予发放。

原告诉称

原告韩*珍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自2010年9月按时领取养老金。被告于2014年7月停发原告居民养老保险金,但未依法通知原告停发的事实和依据。原告经询问,被告答复因原告外地有养老金,不好重复发放,原告要求转移个人账户,被告答复不能转移。原告根据《江苏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实施意见》(苏*社发(2014)206号)和《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4)17号)的规定,到被告处办理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归并手续,被告拒绝办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并原告个人账户1003.6元至扬州市邗**理结算中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归并当月和之前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损失10.79元/月,以及原告往返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

原告韩**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5年1月27日的车票,证明原告曾到被告处申请办理个人账户归并手续,误工一天;2、2015年1月20日兴化市大邹镇劳服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参保情况;3、原告的银行存折,证明原告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时间为2010年9月至2014年6月,此后未发放;4、《**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证明被告根据规范性文件作出影响原告合法权益的决定,其行为违法;《兴化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证明被告依据该文件对原告进行审核发放养老金,现又陈述原告违法,存在矛盾;5、人社部网页截图,证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重复领取城乡养老保险待遇核查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34号)未在人社部网站公布,是被告的内部程序文件,对原告没有约束力;6、邮政快件,证明被告2月6日前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

被告辩称

被告兴化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辩称,被告是兴化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2014年7月根据省农保中心数据比对结果,被告发现原告同时在扬州市邗江区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遂暂停发放原告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停发后,原告及其家人到被告处要求发放2014年7月以后的养老保险待遇,被告明确告知其属于重复领取待遇,不符合发放条件。且扬州市邗**理结算中心的回函亦证实,自2011年12月起原告开始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即原告在兴化、扬州两地同时领取两份养老保险待遇。原告要求将其个人账户养老金余额归并至扬州市邗江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江苏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实施意见》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2011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重复领取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金中财政负担的部分2400元,应由原告退还至兴化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账户。原告提供相关手续后解除城乡居民养老关系,被告退还个人账户余额1141.9元,如原告不退还重复领取的养老金,被告将从原告个人账户余额中扣抵,不足部分将通知扬州市邗江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助扣抵。原告基于对政策的错误理解要求归并个人账户,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缺乏依据,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无任何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证据有:1、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证明原告在2010年7月15日缴纳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1500元;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批表,证明经审核自2010年8月起向原告发放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4、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发放记录,证明自2010年8月起至2014年6月止,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5、江苏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比对结果,证明原告重复领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6、协查函及回执,证明被告向扬州**社保处发函要求协查,回复表明原告自2011年12月起在扬州市邗江区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养老金;7、原告个人账户余额证明,证明原告的城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在2015年2月为1141.9元;8、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证明原告曾申请行政复议;9、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被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驳回。法律依据有:1、《社会保险法》第二章;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3、《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实施意见﹥的通知》(苏*社发(2014)206号);4、《市政府关于印发兴化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兴**(2010)9号);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重复领取城乡养老保险待遇核查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34号);6、《**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1997)116号)第26条、第29条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且原告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不存在误工的情形;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内容反映了原告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是自2010年8月开始;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违反文件的规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文件发布并未限定方式,被告作为发文机关的下级部门应当执行该文件;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兴化市人民政府在2015年2月6日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转交给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该复议申请。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4、7-9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根据泰州市的文件,被告的执行标准低,执行时间晚;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取得。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或其他相关人员的乘车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复议申请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2-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4、7-9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3的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的系统数据2014年6月份已形成,登陆系统打印数据的时间不影响证据本身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6取得时间发生在原告申请复议过程中,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但该证据内容与证据5的数据一致,并无矛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于2010年8月起在被告兴化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自当月起领取养老金。2014年7月被告根据江苏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比对结果,发现原告同时在扬州市邗江区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据此,暂停发放原告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数次到被告处要求补发待遇,被告明确告知其属于重复领取待遇,拒绝发放。原告不服遂于2015年1月29日向兴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兴化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5日将该复议申请转至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该局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兴人社行复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归并原告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1003.6元至扬州市邗**理结算中心,发放原告2014年7月以后的个人账户养老金10.79元/月至归并到邗江止,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计964.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二条规定“已经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第八条规定“参保人员不得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终止并解除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应予以退还;本人不予退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或者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中抵扣”。《江苏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实施意见》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参保人员只能享有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于同时领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终止并解除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核定重复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数额,通知参保人员退还。参保人员退还后,将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扣除政府补贴)退还本人;参保人员不予退还的,由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抵扣,个人账户余额不够抵扣的,由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向其领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发函,通知其协助抵扣。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经办机构完成协助抵扣后,应将协助抵扣全额划转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地财政部门制定银行账户”;第三条第(六)项规定“2014年6月30日前,各地已按照当地过去相关政策办理的参保人员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两种制度之间的衔接手续,不再变更。2014年7月1日后,省和各地原有相关政策与《暂行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停止执行,并严禁采取违规一次性向前补缴的做法办理制度衔接,如有违规情况的,转入地经办机构应当拒绝办理”。《兴化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城乡居民不得重复参加政府主办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第二十二条规定“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三)未享受机关事业、企业职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重复领取城乡养老保险待遇核查工作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对于同时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负责终止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核定重复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金额,通知参保人员退还。参保人员退还后,将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参保人员不退还重复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从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抵扣后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余额不足抵扣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向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保机构发送《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协助抵扣通知单》,通知其协助抵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被告兴化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是否应当履行归并原告韩**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1003.6元至扬州邗江**理结算中心及发放原告2014年7月以后的个人账户养老金10.79元/月的法定职责;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损失计964.88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兴化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韩**在兴化地区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在扬州邗江区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属于同时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根据《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江苏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实施意见》、《兴化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重复领取城乡养老保险待遇核查工作的通知》等相关文件的规定,韩**不得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被告作为原告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停发原告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发放其2014年7月以后的个人账户养老金10.79元/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以《江苏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实施意见》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要求被告归并其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1003.6元至扬州邗江**理结算中心,但该项规定针对的是2014年6月30日前因故封存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情形,而本案原告韩**在2014年7月1日前属于正常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上述情形。另外,根据《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已经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根据《江苏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实施意见》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2014年7月1日后,省和各地原有相关政策与《暂行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停止执行,并严禁采取违规一次性向前补缴的做法办理制度衔接。据此,原告的归并账户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江苏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实施意见》、《兴化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重复领取城乡养老保险待遇核查工作的通知》等相关文件的规定,被告作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终止原告韩**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应当核定重复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金额,通知原告退还。在原告退还后,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退还原告。如果原告不退还重复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被告可以从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抵扣后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原告。原告个人账户余额不足抵扣的,被告可以向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保机构发送《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协助抵扣通知单》,通知其协助抵扣。故本案被告在停发原告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后,应按照上述规定继续办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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