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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兴化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要求被告兴化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兴化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兴化市人民政府邮寄材料,提出请求补发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于1983年通过第一轮承包获得12.3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本块土地未进行第二轮承包,村、镇、农经站、农工办和市政府都予以确认。因原告当年的承包合同遗失,2013年原告要求补签农业承包合同,但被告未予理会,仅仅同意支付该土地流转的费用,2014年原告再次要求补签合同未果,要求按照确认的土地给予相应的农业补贴也未理会。现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补发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写给市政府的申请、写给李**的一封信及快递邮寄单,证明原告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了补证的请求,但未收到被告的任何答复;2、2012年7月25日兴化市下圩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服务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二轮承包没有进行;3、2012年7月27日兴化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983年原告取得的经营权经过多方部门确认;4、(2012)泰兴安商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因原告没有承包经营权证丧失了对该土地收益提起诉讼的权利;5、关于对张**和曹**为承包田代种一事调处情况,证明该土地经营权因流转曾发生过争议;6、收条、付款凭证、笔记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村镇已对该块土地的流转收益进行了分配,且确认分配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兴化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补发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法律依据,补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当由当事人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而不是直接向被告申请补发。2013年10月9日被告在信访答复中明确告知原告已转送下圩镇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承包合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签订的,并非与被告签订,原告没有提交土地承包合同或其他证明材料,无法审查,故无法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立是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只要承包合同生效,承包人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论政府事后是否颁证确认,故该证对当事人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外,根据江苏**员会文件(苏农改办(2012)4号第2条第2款),种粮补贴仍按照谁种地补给谁的原则执行,且这种补贴不是由被告直接发给农户,故原告要求给予相应的农业补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兴化市人民政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兴化市信访局信访事项转送告知单(兴信访转告字(2013)35号),证明原告的情况反映已依法交下圩镇人民政府处理;2、苏**(2012)4号文件,证明种粮补贴仍按照谁种地补给谁的原则执行;3、2012年9月7日关于野邹一组原分田情况的调查;4、2012年11月14日关于野邹一组有关承包田的情况调查;证据3-4证明调查的内容与原告的主张不符,且1995年时该组曾调整部分农户地块转各家场基;5、土地二轮承包未发证情况认可书,证明原告自己签字确认登记面积为2.58亩;6、土地使用证,证明1984年当时有土地承包权证,且由兴化县下圩乡人民政府发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在信访接待过程中已告知其向下圩镇人民政府联系处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各单位在证明上盖章依据的是两份调查表,而调查表依据的是部分村民的回忆,不属于客观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裁定书并非生效裁判文书,其内容已被二审法院变更;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曾经发生过争议并调处,不能证明其他内容;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证明内容不符合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未进行二轮承包;对证据6无异议。综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并非生效的裁判文书,依法不予采纳;证据5仅涉及田块的调处情况,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证明土地权属情况;证据6的内容涉及的田亩数与原告主张的12.39亩明显不符,且无法认定原告领取的款项性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6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来源合法,不违反证据规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于1983年分田到户时承包获得部分责任田,且原告所在的兴化市下圩镇双建村野邹一组此后没有进行二轮承包。原告张**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兴化市人民政府邮寄材料(收件人为李**),提出请求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原告以当年的承包合同遗失,要求补签农业承包合同未果为由,要求被告履行补发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另查明,1984年原告张**所在的下圩镇(原下圩乡)对于承包经营的土地曾发放了“土地使用证”,当时的发证机关为兴化县下圩乡人民政府。在2005年的下圩镇土地二轮承包未发证情况认可书中,原告张**签字确认1998年、2005年承包地总面积均为2.58亩。原告张**为承包田相关事宜曾进行信访,2013年10月9日兴化市信访局答复原告该问题由下圩镇人民政府处理,请原告与该单位联系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兴化市人民政府是否应当履行向原告张**补发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关于“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实行其它方式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的规定,被告兴化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后,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工作,具有颁证的法定职责。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的规定,原告张**认为自己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遗失,应向兴化市下圩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补发,经下圩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补发手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原发证机关为原兴化县下圩乡人民政府,而非兴化市人民政府,故被告兴化市人民政府不具有补发所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责。综上,原告张**直接向被告兴化市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邮寄申请,要求被告兴化市人民政府补发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兴化市人民政府履行补发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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