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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诉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行政撤销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诉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行政撤销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次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红楼(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楼快递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同年12月4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月14日和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本财,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钱友*、史**,第三人红楼快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新联、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许**发出泰姜人社工通字(2013)第0331号“关于撤销泰姜人社工字(2013)第0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我局于2013年6月24日根据你(许**)的申请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你于2012年8月16日22时21分左右所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红楼快递公司得知后向我局提交了你所写的一份承诺书,认为你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在上班时间,不在工作地点,不是履行工作职责,也不是上下班途中,要求我局对原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进行复查。2014年9月2日,我局对原工伤认定决定进行了复查,确认红楼快递公司向我局提交的承诺书是你本人所签写。由于你未向我局提供承诺书为非法取得或为无效证据,根据你所签署的承诺书的内容,2012年8月16日22时21分左右你所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我局经研究决定,撤销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泰姜人社工字(2013)第0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如不服本《通知》,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为证明该《通知》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原工伤认定材料及复核材料等证据:

一、原工伤认定证据材料:

第一组(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材料):1、许**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第三人(原上海希**限公司)出具的证明;3、上海希**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4、原姜**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证明;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原告上下班路线图、原告住房土地证、产权证及姜堰**居委会证明一份;7、原告授权委托书及其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5月1日向第三人原上海希**限公司发出的告知函和邮寄回执单;

第二组(被告工伤认定程序材料):8、泰姜人社工受字(2013)第26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9、被告向第三人发出的泰姜人社工通字(2013)第22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0、泰姜人社工字(2013)第0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原告回执和送达第三人的公告(2013年7月18日“姜堰日报”);

第三组(第三人在原工伤认定程序中的举证材料及被告调查核实材料):11、职工曹**、唐**、卞**、阮**(阳)出具的证明材料;12、第三人出具的证明;13、第三人举证材料邮寄单;14、被告制作的许**、宋**、朱**调查笔录三份。

以上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原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二、被告复核原工伤认定决定证据材料:

第四组:15、第三人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提出的复核申请书及申请复核材料:(1)承诺书,证明原告书面承诺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在上班时间,并已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2)准予变更名称通知书、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单位名称变更情况;(3)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4)本院(2013)泰姜*初字第0839号民事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16、被告制作的许**、唐**、曹**复核调查笔录三份;17、本院(2014)泰姜*初字第0765号民事判决书;18、泰姜人社工通字(2013)第0331号“关于撤销泰姜人社工字(2013)第0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通知”。

以上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因出现新的证据,经调查核实足以认定原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错误,撤销原认定工伤决定《通知》合法。

法规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第一、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22时21分左右是从第三人公司姜堰中转站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所出具“不在上班时间”的承诺,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承诺后立即函告第三人所出具的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承诺书的内容不在被告审查范围;第三、原认定工伤决定作出后,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诉讼,原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第四、被告以承诺书为据认定原告不构成工伤,并作出本案被诉《通知》,理由不能成立,且第三人已超过工伤认定的举证期限。综上,被告作出的《通知》,撤销原认定工伤决定无事实依据,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并依法判令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泰姜人社工字(2013)第0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

庭前,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原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交的其于2013年5月1日向第三人原上海**递公司发出的告知函和邮寄回执单、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向第三人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以证明原告向第三人作出承诺后,否认承诺内容。上述证据被告在举证时已一并向本院提交,并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鉴定原工伤认定程序中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职工曹**、唐**、卞**、阮**(阳)出具的证明材料形成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第一、2014年8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复核时提交了由原告签名的承诺书,在向原告核实时,确认该承诺书上的签名为其所签。因该承诺书为书证,其证明效力大于其他证人证言,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承诺行使撤销权,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该承诺系逼迫所为,被告自行撤销原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原告提供的姜**院(2014)泰姜*初字第0765号民事判决书是在被告撤销原认定工伤决定之后提供的,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采纳;第三、原告认为第三人对原认定工伤决定未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诉讼并非是第三人唯一救济途径,第三人已向被告提出复核申请主张权益,不能认定第三人对原认定工伤决定予以认可。综上,被告作出本案被诉《通知》于法有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

第三人红楼快递公司同意被告区人社局的辩称意见,并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本院(2013)泰姜*初字第0839号民事调解书中均未提及原告系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原告不是在下班途中受伤。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原件;2、第三人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原件。以上两份证据第三人用以证明原告对于其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已作出不在上班时间的承诺,原告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3、一组诉讼材料,第三人用以证明其知道被告作出原认定工伤决定后,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于本案被诉的《通知》行政行为涉及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向第三人出具的“承诺书”及第三人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的一份“证明”,庭审质证中,第三人提交原件,经原告、被告核对,确认与原提供的复印件内容一致,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予以认定;本院(2014)泰姜*初字第0765号民事判决书,因当事人上诉,该判决未生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予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本院(2013)泰姜*初字第0839号民事调解书均不涉及原告是否是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第三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申请调取的其向第三人邮寄的“告知函”,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向第三人作出承诺,取得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后,即否认承诺内容,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原告申请鉴定原工伤认定程序中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四名职工出具的证明材料的形成时间,因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与认定本案事实并无关联,不予鉴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许**原系第三人红楼快递公司(原上海希**限公司)姜堰中转站分装货操作工。2012年8月16日22时21分左右,许**骑电瓶车行至229省道110KM+100K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原姜堰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许**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2013年5月2日,许**提相关资料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同年5月13日向第三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在举证期间内向被告邮寄了四名职工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被告经调查核实,于同年6月24日作出姜人社工字(2013)第0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许**系在从第三人公司姜堰中转站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直接送达给原告;因第三人公司姜堰中转站从姜堰撤离,被告未能直接送达,遂于2013年7月18日在当日“姜堰日报”上公告送达第三人《认定工伤决定书》。

2014年8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复核原认定工伤决定,主要理由是:1、2014年4月20日许*才书面承诺其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在上班时间,与单位已终止劳动关系,无任何劳动经济纠纷。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认定错误;2、被告作出的原《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程序违法,至今未送达给第三人。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许*才签名的承诺书及其他有关证据。被告受理第三人复核申请后,于同年9月2日、11日分别向许*才、原姜**转站负责人唐**、职工曹**调查核实。许*才陈述承诺书是其本人签名,但系第三人胁迫所为,签订后立即函告第三人否定承诺书内容;唐**、曹**均反映单位作息时间为每天19时30分至次日7-8时,并反映事发当日19时30分左右许*才到过单位上班,何时离开不知道,也未请假。2014年9月26日,被告作出本案被诉《通知》,并在该《通知》中直接叙述原告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构成工伤,且告知原告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另查明:1、2014年4月22日,本院受理许**诉红楼快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诉讼中,第三人获知被告作出原认定工伤决定,于同年8月向被告申请复核,并于同年9月上旬向本院递交了行政起诉状,本院在立案审查期间,被告作出本案被诉《通知》,撤销原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未坚持诉讼。民事案件当事人上诉后,第三人将该《通知》作为证据向泰州**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提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泰州**民法院因本案的审理裁定中止审理该民事上诉案件。

2、原告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收集证据,曾于2013年4月去上海请求第三人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并向第三人写下承诺书。承诺书和书面“证明”下面均注有“公司出具的证明仅作为理赔用,不作为与公司有法律关系或者其他权利纠纷凭证”的内容。

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告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的承诺书为据,认定原告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进而作出本案被诉的《通知》,撤销原认定工伤决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该项规定可以看出,对于认定职工是否构成工伤,工伤认定部门审查的主要要件是: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时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职工是否是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内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工伤认定过程中,工伤认定部门应当综合用人单位和职工的举证及调查核实的情况,依照法定的工伤认定程序作出认定。本案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请复核时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是否构成工伤的主要依据,被告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作出认定。因此,被告仅以“承诺书”为据认为原告不构成工伤,进而作出本案被诉《通知》,撤销原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认定工伤决定,因该《决定》被告未有效送达给第三人,对第三人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采取补救措施,将该《决定》合法送达给第三人,第三人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原认定工伤决定合法与否,不在本案审查的范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通知》,撤销原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泰姜人社工通字(2013)第0331号“关于撤销泰姜人社工字(2013)第0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通知”。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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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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