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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生水、邢**等与杭州市国**名胜区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生水、邢**、包云来、包有来、唐**(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国**名胜区分局(以下称被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根据杭房拆许字(2004)第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其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万松岭路143号房屋被列入拆迁红线范围内。2005年4月29日,被告在没有和原告达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联合多部门强行赶出原告。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给原告的财产造成巨大的损失。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产165平方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2005年4月29日被告联合多部门赶出原告,实施强拆行为,其现在提起诉讼,已过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也未参与原告诉称的2005年4月29日多部门联合组成的拆违组,故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属于河坊街拆迁户,本案所涉简易房是原告临时搭建的违章建筑,有关部门多次劝告,原告均拒绝搬出,相关职能部门在公证机构公证下对违章建筑强制拆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根据本案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告主张被告于2005年4月29日联合多部门强行赶出原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给其财产造成巨大的损失,但原告直至2015年5月8日方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时效。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包生水、邢**、包云来、包有来、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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