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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浙**大学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浙**大学不服浙**大学开除学籍处分一案,于2014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4年5月5日、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被告浙**大学的委托代理人缪鲁加、周**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6日,被告浙**大学下发《关于给予林*同学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浙**大学(2014)2号),决定给予林*同学开除学籍处分。

被告浙**大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及证据:

证据1、2012年8月版《浙**大学学生手册》1份,欲证明被告适用《浙**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对原告林*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事实。

证据2、阅读学生手册记录表1份,欲证明原告已经阅读了包含《浙**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在内的2012年8月版《浙**大学学生手册》的事实。

证据3、(2012)扬广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江苏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事实。

证据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直查查单1份,欲证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收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寄送的(2012)扬广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书,才得知原告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事实。

证据5、《浙**大学学生违纪告知书》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浙**大学学生违纪告知书》,向原告告知拟处分种类以及陈述和申辩权利的事实。

证据6、《浙**大学关于给予林*同学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给予原告开除学籍处分的事实。

证据7、浙**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文件送达书1份,欲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浙**大学关于给予林*同学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并告知原告享有申诉权利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林**称:一是被告程序违法。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但原告从未接到被告的相关通知,处分行为严重违法。二是被告作出的处分“过罚不当”。《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学生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浙**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公安机关、学校相关部门认定有自首情节者,可酌情减轻处分”。涉案的(2012)扬广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自首情节,并依法减轻刑罚,被告作为教书育人的地方,也应以教育为主,减轻处分,而不是一味推卸教育的责任,草率作出开除学籍处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

证据1、(2012)扬广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确认原告有自首情节,并依法减轻刑罚的事实。

证据2、《浙**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1份,欲证明该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公安机关、学校相关部门认定有自首情节者,可酌情减轻处分”;第五十条规定“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证据3、《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欲证明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证据4、《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及原告林*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开出学籍处分前,原告已在户籍所在地完成社区矫正,恢复合法公民身份和具有受教育的权利;且原告缓刑期间在户籍所在地实习,江苏**陵区法院(2012)扬广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书应当发往矫正人户籍所在地司法所进行社区矫正,原告不存在向被告故意隐瞒事实的情况。

被告辩称

浙**大学辩称:一是原告违纪事实清楚,被告依据《浙**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被司法机关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以上刑罚或送劳动教养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在二年追诉时效内对原告作出的违纪处分,适用法律准确。二是处分“过罚适当”。《浙**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可酌情减轻处分”,仅是减轻处分的酌定情节,而非法定情节。鉴于原告林*传播淫秽视频文件224个,情节严重;在学校内已造成恶劣的影响;法院对其自首情节已酌情减轻处罚等因素综合考量,再结合先前学生在校期间因受刑事处罚的类似案件,被告一律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惯例,被告作出的处分公平、公正。三是程序合法。2013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浙**大学违纪告知书》,向原告阐明拟开除学籍的处分依据和处分意见,并告知“如对处分意见有异议,可以按规定提出”,已充分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被告作出的《浙**大学关于给予林*同学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也已依法送达。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原告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阅读的是2008年版本《浙江林学院学生手册》,而非被告待证的2012年8月版的《浙**大学学生手册》;对证据5的合法性,原告有异议,认为除了学校学生处的两位老师要求原告签名外,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任何处分告知书,没有告知申辩的时间、地点,以及可以向谁提出申辩,没有按照《浙**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证据6、7,原告没有异议,但原告曾于2014年1月8日向浙**大学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至今没有给予答复。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3、4、6、7予以确认,对证据2、5,将在事实和理由部分阐述认证。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浙**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可酌情减轻处分”,仅是减轻处分的酌定情节,而非法定情节,对原告的处分过罚适当;其次,被告已经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处分程序合法;再次,原告缓刑期间在被告处就学,社区矫正单位应当在被告处,原告有故意隐瞒犯罪事实之嫌。鉴于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林*系浙**大学2009年报到注册学生,学制五年。2012年12月,原告林*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江苏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告林*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在原告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塘桥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2013年12月5日,被告浙**大学收到江苏省**人民法院寄送的(2012)扬广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书,得知原告犯罪事实。2013年12月30日,被告认为原告传播淫秽物品牟利已构成犯罪,严重违反校纪校规,作出《浙**大学违纪告知书》,并送达。2014年1月6日,被告浙**大学下发《关于给予林*同学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浙**大学(2014)2号)。原告林*不服,向浙**大学申诉委员会提起申诉,之后即于2014年2月27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阅读的《浙江林学院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系2008年版本,自2008年9月1日施行。因被告2010年3月变更校名为浙**大学,原《浙江林学院学生违纪处分条例》作相应调整,修改为《浙**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自2012年9月1日施行),即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版本,但相关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是被告在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前是否给予原告陈述、申辩权利,程序是否合法。根据《浙**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四)项规定,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学院应当告知学生学校的处理意见,送达违纪告知书,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现查明,被告在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前,已于2013年12月30日向林*送达《浙**大学学生违纪告知书》,并载明“当事人如对处分意见有异议,可以按规定提出”。虽然被告未明确告知林*可以向谁提出陈述、申辩,但鉴于原告在入学时已经阅读《浙**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并在被告作出的《违纪告知书》的“学生意见”一栏明确表示“同意”,本院认为被告在实体上保障了原告林*的陈述和申辩权,程序合法。

争议焦点二是被告作出的处分是否“过罚相当”。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学生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浙**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被司法机关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以上刑罚或送劳动教养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虽然《浙**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公安机关、学校相关部门认定有自首情节者,可酌情减轻处分”,但此仅是酌定情节,而非法定情节。被告的处分不存在显失公正的情形,原告诉称被告“过罚不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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