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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江夏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江夏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江夏办事处)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2015)甬海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73年原告母亲倪**所有的原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原华夏巷7号的两间偏房经原告同意由老**委会拆除,但未给予补偿和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1973年原告母亲倪**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华夏巷7号的两间偏房被拆除。1989年5月9日,经宁波**公证处公证,原告徐**继承了倪**位于宁波市新街53号(原华夏巷7号)的中式楼屋1间、平屋2间、弄1条(地籍三段4547-7号)。1991年因新街进行拆迁改造,该房被拆迁。原告认为1973年两间偏房被拆系老**委会所为,虽然是经原告同意,但是未在1991年新街改造时给予相应拆迁补偿,故信访。2001年6月7日,原告与新**委会就此进行过人民调解。2002年12月2日,宁波**塔街道对原告作出信访答复,将拆除偏房的面积认定为42.96平方米,补偿总费用为18902.4元。后原告再次信访,根据原、被告持有的2003年11月17日的承诺书载明,原告要求一次性补偿4.3万元(面积按43平方米算,每平方米为1000元)作为最终了结。原告并未在承诺书上签名,而是由原告妻子史迎春领取了补偿款4.3万元。2012年10月23日,被告在海江信(2012)4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载明,原告的信访问题已作了相应补偿,该信访问题已经了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而并非行政机关。虽然原告将江**办事处列为被告,但该案实际是原告与原老**委会之间有关1973年拆除及建造私人房产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争议,故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老**委会的房子与财产均移交给被上诉人,就补偿问题一直由被上诉人进行处理和出资,因此已经打破了平等主体关系,本案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裁定依据正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需满足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且原告需对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故上诉人对被诉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现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提起诉讼之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且上诉人提起诉讼之行为发生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故上诉人提起诉讼之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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