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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有限公司与余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余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原告位于杭甬高速266K+770M右侧用地范围外设置的一块户外广告牌的行为,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原告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余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副局长陈**,委托代理人黄**、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经被告等有关部门合法审批,在杭甬高速266K+770M右侧用地范围外设置户外广告牌一块,该广告牌尺寸为高25米,版面长18米,宽6米,面积216平方米,造价为168771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在行政复议听证程序中得知,被告在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也未经行政强制程序,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原告所有的上述广告牌强行拆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作为行政机关理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执法,但被告的强拆行为未依法进行,严重违法,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故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擅自拆除原告位于杭甬高速266K+770M右侧用地范围外的广告牌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8771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宁波市户外广告登记申请书一份;2.广告牌建造成本清单一份;3.限期拆除通知书一份;4.听证笔录一份。(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余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辩称:被告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宁波市人民政府和余姚市人民政府“三改一拆”和“四边三化”等文件精神,查明原告所有的涉案广告牌系未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原告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批准文件,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2014)余行兰限拆第20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并于2014年7月18日送达,限原告在2014年7月22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则强制拆除。另余姚市人民政府已于2013年11月15日在余姚日报上通告全市广告业主在2013年12月15日前自行改正或拆除非法广告,逾期不改正的将由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对于该违法设施,被告未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原告已自行拆除。鉴于其设施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无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还是《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均属于应当拆除的设施,且被告也未实施拆除行为,所以原告的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及要求赔偿的请求无事实根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合法,同时被告坚持认为涉案广告牌并非被告拆除:

1.限期拆除通知书、送达回证及接受调查询问通知书各一份;2.拆除后现场照片一组;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一组;4.土地租用协议一份;5.《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户外广告管理中有关职能分工的通知》(余**发(2008)178号)一份;6.余姚市人民政府通告(余**(2013)5号)一份;7.《余姚市户外广告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余**发(2013)134号)一份;8.《宁波市开展公路沿线违法建筑专项拆除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甬政拆办(2013)42号)一份;9.《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余姚市城市总体规划》各一份;10.《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一份;11.《余姚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余政发(2009)116号)、《关于余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公告》(余政发(2009)119号)各一份;12.情况说明一份。(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经本院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2003年11月21日原告余姚**有限公司经原余姚市西南街道办事处及原余姚市**村民委员会同意,而后在杭甬高速公路266K+770M右侧处用地范围外设置户外广告牌一块。至拆除时该广告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7月18日,被告余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高速公路沿线环境整治工作的要求,向原告发出了(2014)余行兰限拆第20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前自行拆除涉案广告牌。现该广告牌已被拆除,包括立柱、广告牌等广告牌材料均已不在现场。原告认为该广告牌由被告拆除,而被告予以否认,认为该广告牌由原告自行拆除。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广告牌是否由被告余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涉案广告牌由被告组织实施强制拆除:1.限期拆除通知书一份;2.听证笔录一份(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对此,被告认为,涉案广告牌未经复议听证程序,并非听证笔录中涉及的与被告有关的七块广告牌之一,原告利用复议中的听证笔录来推论涉案广告牌由被告拆除是没有依据的。本院认为,仅凭限期拆除通知书不能认定被告实施了拆除行为,且涉案广告牌并非听证笔录中所涉及的广告牌之一,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广告牌由被告组织实施拆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据此认定涉案广告牌由被告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在本案中原告认为涉案广告牌是由被告组织实施拆除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提供的证明未能证明被诉行为由被告实施,故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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