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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不服被告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5030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宁波市**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被浙江**民法院确定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法院之一,据此,本院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洪**、蒋*,第三人宁波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被告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编号为2015030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原告徐**为用人单位使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不属于建立劳动关系的对象,根据“浙劳社厅字(2004)246号”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工商登记情况、徐**的身份证及其门诊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徐**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事实;2.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工作中受伤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4)24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各一份,用以证明其适用法律正确;3.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徐*珍诉称:原告是第三人宁波市**有限公司的员工,与其有劳动关系。2014年3月27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原告不属于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对象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的决定。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有劳动合同,并且原告现在并未享受任何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应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2.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于1956年8月14日出生,根据原告描述,2014年3月27日17时许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与公交车碰撞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交通事故时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建立劳动关系对象的事实清楚。(二)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劳动合同终止,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工作中受伤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4)246号)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不属于建立劳动关系的对象。(三)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1月30日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被告于当日作出20150030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综上,被告作出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2015030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第三人宁波市**有限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另外,第三人与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订有劳务合同,在原告出交通事故后,第三人根据原告为方便处理交通事故的要求,第三人与原告虚拟了一份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是不真实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务合同、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及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认为该劳动合同是出事后为处理交通事故而补签的,经本院庭审确认,该证据是原告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后与被告补订的劳动合同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印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补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徐**,女,1956年8月14日出生;原告在第三人宁波市**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3月27日17时许原告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与公交车碰撞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此后,原告与第三人补签了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根据“浙劳社厅(2004)246号文件”的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不属建立劳动关系的对象。此类人员受伤,不属于工伤认定受理范围。于同日作出编号为201500309号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决定。

另查明第三人未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决定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职权;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是工伤认定申请受理的前置条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徐**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已年满57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因此被告按照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认定原告不属于建立劳动关系的对象,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且决定程序合法。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要求撤销被告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030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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