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甬余械行罚(2014)18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金**无证经营医疗器械,其行为已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金**处罚没款50840元并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金**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并经催告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管理局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没款50840元。
本院在申请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管理局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甬余械行罚(2014)18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