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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余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因要求被告余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履行查处违法建筑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9月27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余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茅**、黄**,第三人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窦鹤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利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余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投诉,要求被告对位于余姚市银亿四明广场东南角的电力设施作为违法建筑进行查处,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以余城访复字(2014)5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该设施不能认定是违法建筑而未予查处。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购买了余姚市城区南雷路270号的商品房一套(位于余姚市银亿四明广场内),而在2014年3月23日交房前,第三人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原告所购房屋的东南方建起了配电房、变压器、开关站等电力设施,严重影响了原告所购房屋的经营环境;原告经查询知悉该设施的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该地块的设计平面图、规划涉及条件、电力设计图都没有该设施,该设施的设置也不符合《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4年4月29日,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提出书面投诉:要求被告对位于余姚市银亿四明广场东南角的电力设施作为违法建筑进行查处。2014年5月30日,被告作出了余*访复字(2014)5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称余姚市规划局表示无须单独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为不能认定是违法建筑。原告认为该答复无法成立,并于2014年6月25日向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维持了被告的答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责令被告限期对原告投诉的事项依法进行查处。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以信访形式口头向被告提出,要求查处位于余姚市城区四明广场东南角的“违章建造的配电房”,被告接到该投诉后,依法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做了勘查笔录,同时,向规划、住建、供电等有关部门调查了情况,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明:该设施为箱式电力成套设备,是经过发改规划联合组织的四明广场周边道路改建工程初步设计论证会议通过的,其设计、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且该设备为公益设施,用于四明广场及周边道路照明供电,由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余姚市电力部门施工建设;余姚市规划局的协助调查函(回执)中确认该电力成套设备系因南雷路道路拓宽改造迁移过来的,无须单独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在收到本案诉状后,再次致函余姚市规划局,余姚市规划局确认:四明广场东侧安装的箱式电力成套设备,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该箱式电力成套设备不属于法条规定的规划审批范围,箱式电力成套设备的安装不需要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的职责是依法查处违法建筑,鉴于箱式电力成套设备不需要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不能认定为违法建筑,因此原告要求查处的内容不属于被告查处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故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述称,由于原告所述的电力设备无须经规划审批,不存在违法的事实,依法查处的违法建筑不存在,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于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投诉书一份、邮件详情单1份,邮件查询单位1份、照片5张,余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余城访复字(2014)5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提出投诉,而被告在收到投诉后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4)甬行复决字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起诉前曾经行政复议程序;4.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余姚**出所于2014年5月5日晚出警的询问笔录三份,用于证明涉案的设备是电力设备的事实;5.电视视频资料一份,用以证明涉案电力设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以及该设施需要规划审批的事实。

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信访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提出投诉信访的事实;2.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余*访复字(2014)5号)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投诉进行答复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各一份、询问笔录一份、2014年4月18日的协助调查函及回复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进行了相关调查且已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职责;4.2014年9月22日的协助调查函及回复各一份,用于证明进一步证明涉案电力设备不需要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5.南雷路道路平面图(一)一份,用以证明涉案电力设备的位置;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关于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办法》(余政发(2009)116号)各一份,用以证明依据的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进行了答复,履行了相应的职责,本院对原告向被告提出投诉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4,被告与第三人都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质疑,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公安机关在办理其他案件中所形成的,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视频是电视媒体对有关事件的报道,与本案的审理不具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这只是信访答复,并不能证明被告按法律途径履行了法定职责,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投诉进行过答复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投诉的电力设备无须核发规划许可证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是违法的,是在被告作出信访答复后再次调查而取得的,根据相关规定,在复议阶段未提交的证据不能在诉讼阶段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是被告在收到本案起诉书之后调查取得的,但被告作为本案须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的机关,是对相关事实的进一步确认,且与前次调查结论并不矛盾,余姚市规划局作为规划管理职能部门,对有关规划许可事项作出的回复,在被有权机关改变或撤销之前,应为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关于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办法》(余政发(2009)116号)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应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向余姚银**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余姚市城区南雷路270号的商业用房(座落在余姚市银亿四明广场内东南角);第三人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3月份委托电力部门在余姚市银亿四明广场东南角外建造了箱式电力成套设备;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及同月29日分别以口头和书面形式向被告余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投诉,认为该成套电力设备严重影响了原告所购商业用房的经营环境且该电力成套设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被告余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被告在接到投诉后,进行了相关调查,且于2014年4月18日向余姚市规划局发函调查,并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余城访复字(2014)5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称规划局表示无须单独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能认定上述箱式电力成套设备为违法建筑。原告不服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向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维持了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后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责令被告限期对原告投诉的事项依法进行查处,被告在接到本院发送的起诉状副本后,又向余姚市规划局去函进行调查确认,余姚市规划局于2014年9月24日回复称,上述箱式电力成套设备的安装不需要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余姚市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适用于余姚市全市范围。其中规定“余姚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职责如下:……,2.依照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包括违反乡、村规划的行业)实施行政处罚”,《办法》在运行机制和保障措施章节中还规定:“……,(三)建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配合协作制度。**城管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相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配合。1、市城管执法局查处违法行为,需要相关行政部门认定或者需要技术鉴定、提供审批资料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及时认定、鉴定、提供审批资料”,因此被告具有查处违反规划管理规定行为的法定职责。而余姚市规划局作为本案的相关行政部门,是规划管理的职能部门,有职权和义务对建设行为是否需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认定。

原告谢**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查处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致使该建筑可能影响其所购商品房的经营环境,其与被告履行查处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理由正当,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据此,本案原告认为第三人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3月份在余姚市银亿四明广场东北角外面建设箱式成套电力设备行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行为,而余姚市规划局已在原告的调查回函中明确:涉案电力设备为箱式电力成套设备,箱式电力成套设备的安装不需要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据此被告认为涉案箱式电力成套设备不能认定为违法建筑,被告的认定并无不当,鉴于被告已于2014年5月30日以余城访复字(2014)5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了原告的投诉,故原告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责令被告限期对原告投诉的事项依法进行查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宁波**民法院立案室;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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