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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有限公司与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慈溪市**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慈人社工认F14061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4年9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沈**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慈溪市**有限公司以其与第三人沈**就工伤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慈溪市**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慈溪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慈**程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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