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不服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为慈溪市人社局)作出的慈人社工理f1419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慈溪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樊良启,被告慈溪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金*、潘**,第三人恒**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慈溪市人社局根据原告黄**的申请,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了慈人社工理f1419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原告在伤害事故发生时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工伤认定受理范围,故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慈溪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申请的理由及原告已收到该不予受理决定书的事实;2.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申请的事实依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上下班路线图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及原告上下班路线;4.耿卫琴、袁**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上班途中受伤的事实;5.原告住院病历、dr报告单、ct报告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6.第三人恒大公司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的事实;7.原告居住证明及暂住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黄**的居住地点;8.《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9.《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浙法民一(2009)3号),证据8、9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10.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工作中受伤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4)246号),拟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黄**起诉称:原告是第三人恒**司的员工,被单位派遣到上海**分公司做保洁工。2014年3月5日早上7时4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去上班,沿杭州湾新区兴慈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海六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滨海六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王*驾驶的浙l×××××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原告当即被120急救车送至慈**民医院住院救治。后伤情经慈**民医院诊断为:全身软组织多处挫伤、头皮下血肿、右锁骨骨折、右肋骨2至7骨折、左侧颞叶脑挫伤、视神经损伤等。2014年4月1日,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甬(公)交[杭州湾新区]肇字2014第(3302922014d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年10月27日,原告依法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告于当月31日以原告发生事故时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申请的决定。现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慈人社工理f1419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原告黄**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第三人恒**司2014年度1月份工资核定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为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2014年3月14日交警向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且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事实;3.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以及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打印单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5月2日第三人向原告账户上打了意外理赔款5800元,以及原告每个月工资被扣除50元用于投保意外险,以此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慈溪市人社局答辩称:被告不予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合法。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其次,2009年4月16日《浙江**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浙法民一(2009)3号)第三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2010年9月13日《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按劳务或雇佣关系处理。最后,浙劳社厅字(2004)246号批复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不属于建立劳动关系的对象,此类人员受伤的,不属于工伤认定受理范围。综上,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于法有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恒大公司未作书面陈述,在庭审中述称:被告根据相关事实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撤销。理由为:第一,根据浙劳社厅字(2004)246号批复规定,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受伤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明显不属于工伤认定受理范围;第二,原告进入第三人单位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第三人因此需要承担其本不该承担的工伤补偿责任,显然于法无据,于*不公。据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恒**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3、4、5、6、7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错误地理解或引用了该条例;对被告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矛盾,在本案中不能适用;对被告证据10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第三人恒**司对被告证据1、2、3、5、6、7、8、9、10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即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应到庭作证。

被告对原告证据1即工资核定单的真实性认为需要由第三人来核实,即使该证据真实,也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只能证明第三人支付给原告2014年1月份的一笔劳动报酬;对原告证据2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对交警向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该笔录未盖具交警部门的公章,且询问笔录后未签字,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违法事实;对原告证据4即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及综合业务系统打印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只能证明2014年5月2日原告收到一笔5800元的意外险理赔款。第三人恒**司对原告证据1即工资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证据2、3、4、5、6、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原告对被告证据1、8、9、10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持异议,因这些证据涉及审查被告所作对原告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对于原告证据3,也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就原告证据1、2、4,因证据内容均反映了原告在第三人恒**司上班的问题,而第三人对原告所举工资单真实性无异议,且三份书证内容上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此三份书证均予以确认证明力。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4年1月份开始到第三人恒**司上班,同年3月5日早上7时45分许,原告被单位派遣到上海**分公司做保洁工,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杭州湾新区兴慈三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滨海六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滨海六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案外人王*驾驶的浙l×××××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120急救车送至慈**民医院住院救治。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全身软组织多处挫伤、头皮下血肿、右锁骨骨折、右肋骨2至7骨折、左侧颞叶脑挫伤、视神经损伤等。同年4月1日,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甬(公)交[杭州湾新区]肇字2014第(3302922014d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年10月27日,原告依法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告于当月31日作出慈人社工理f1419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原告在伤害事故发生时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工伤认定受理范围。同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黄**在第三人恒**司上班时已57岁,第三人恒**司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或养老保险,但为原告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因前述事故原告已收到过第三人5800元的人身意外保险理赔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应当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仅规定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而未规定禁止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且《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亦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排除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之外。此外,《最**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

字第13号)中明确,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以及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等问题,被告可以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予以解决,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浙劳社厅字(2004)246号批复关于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不属于建立劳动关系的对象,此类人员受伤的,不属于工伤认定受理范围的规定,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在没有上位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排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工作期间内受侵害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与有关法律法规和最**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精神相违背,故不能予以适用。综上,被告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因被告尚需对原告的申请进行调查、认定,故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慈人社工理f1419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二、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黄**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同时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