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慈溪**源局与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庄**、胡**不服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慈溪国土局)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赖**、庄**、胡**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慈溪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罗**、芦**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原告赖**、庄**、胡**提出的关于其房屋所在地块慈溪市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二期工程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及使用发放情况明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慈溪国土局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以上项目土地征收工作主要由白沙路街道及所属村具体负责实施,土地补偿款由市建设集团拨付到白沙路街道,以上申请公开的信息到所属街道及村申请查询。被告慈溪国土局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的证据、依据: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拟证明三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块(慈溪**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二期工程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及使用发放情况明细”这一政府信息的事实;

《告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就三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依法作出答复的事实;

挂号信登记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以邮寄形式将《告知书》送达三原告的事实;

规范性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二十条,拟证明被告作出《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

5.庭审中,被告补充提供慈政发[2008]63号《关于印发慈溪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一份,该文件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被告有“监督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这一职责,但结合《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及使用发放情况明细”这一信息应当由慈溪市人民政府重点公开,拟证明案涉信息不是由被告所保存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赖**、庄**、胡**起诉称:三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依法向被告申请公开三原告房屋所在地块(慈溪**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二期工程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及使用发放情况明细的政府信息,并于2013年10月10日收到被告作出的非正式信息公开答复。被告答复称,以上项目土地征收工作主要由白沙路街道及所属村具体负责实施,土地补偿款由市建设集团拨付到白沙路街道,以上申请公开的信息请到所属街道及村申请查询。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后三原告向宁波**源局(以下简称宁波国土局)申请行政复议,但宁波国土局作出了维持被告答复行为的甬土资行复字[2014]27号行政复议决定,三原告认为该复议决定不公正。首先,被告的答复书不符合党政机关公文格式要求,其形式不合法;其次,被告保存着案涉信息,却拒绝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将公开的责任推给街道和村,其行为明显违背了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高效、及时、便民的原则,其不予公开的不作为、乱作为的行为违法;即使案涉信息应由街道公开,被告也应当告知原告街道的联系方式,其未告知原告联系方式的不作为违法;最后,原告申请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涉及国家机密,被告应依法公开。故三原告诉请判令:1.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依法按照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进行信息公开;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三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撤销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告知书》。

三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拟证明三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

2.《告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

3.EMS快递单一份,拟证明三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

4.EMS快递单一份,拟证明三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宁波国土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

5.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拟证明三原告不服被告的答复而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国土局于2014年3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后,原告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慈溪国土局答辩称:三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三原告房屋所在地块(慈溪**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二期工程项目)的拆迁安置资金总额及使用发放情况明细。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相关信息属于慈溪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另根据慈政发[2013]63号《通知》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答辩人有“监督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这一职责,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及使用发放情况明细”这一信息并非由被告制作并保存。事实上,原告所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作为市政府派出机构的慈溪市人民政府白沙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白沙路办事处)保管,原告所在的赖王村也应该保存有相关资料,故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告知原告到所属街道及村申请查询。被告不存在推诿并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况,被告书面答复原告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情况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形式,被告作出的《告知书》不在《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中列举的十五种公文范畴之内,且《信息公开条例》和《暂行办法》中主要就答复的内容作了规定,除了明确须书面答复外,并没有对答复形式的相关细节作进一步要求。因此,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在形式上不存在明显的违法、违规情况。综上,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职责。被告的告知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检索笔录一份及检索照片九张,该组证据显示被告档案室信息库中无三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2.(2014)甬慈行初字第15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在该份笔录第10页中被告就监督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职责进行说明时,自认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能够获取三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也应当对该政府信息进行保存。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证据1、3无异议;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证据4,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模糊且错误;对被告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答辩时未提交,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力均持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证据1、2与原告证据1、2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告知书》的合法性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4系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被告证据5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但该份证据内容上反之证明被告作出本案《告知书》的合法性不足,且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证据5与其待证事实缺乏关联,具体在本院认为中详述。原告证据3、4、5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收到三原告提出的申请,要求被告公开“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块(慈溪**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二期工程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及使用发放情况明细”。同年10月8日,被告作出《告知书》,告知三原告:“经查询以上项目土地征收工作主要由白沙路街道及所属村具体负责实施,土地补偿款由市建设集团拨付到白沙路街道,以上申请公开的信息请您到所属街道及村申请查询”。同年10月10日,三原告收到了被告寄送的《告知书》。三原告不服,于同年12月19日向宁**土局申请行政复议。宁**土局于2014年3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告知书》。慈溪市人民政府慈政发[2008]63号《通知》第五条规定,被告主管全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和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中包括监督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健全和管理拆迁档案资料等职责。

另查明,案外人龚**的房屋亦在慈溪市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二期工程项目拆迁范围内。(2014)甬慈行初字第15号龚**诉慈溪国土局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一案的庭审过程中,被告慈溪国土局自认其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整个流程都负监督职责,在监督的过程中能够获取“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及使用发放情况明细”这一政府信息,并且其依法应当保存该政府信息。但在被告的档案信息库中,本院无法检索出与本案案涉地块“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及使用发放情况明细”相关的政府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理应重点公开。《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构的名称、联系方式……”。三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及使用发放情况明细”这一政府信息,被告应当依法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现被告既未主动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又未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内容,也未就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其答复内容的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在庭审中明确答复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三)两项和《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六)两项,但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和《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被告应当告知原告获取已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或者直接提供具体内容,而不是告知原告向其他行政机关再行申请查询,故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被告答复行为违法,应予以撤销。因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尚需被告调查、裁量,故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处理。根据被告提供的慈政发[2013]63号《通知》第五条的规定,被告负有健全和管理相应的拆迁档案资料的法定职责,而被告在庭审中亦自认其履行职责过程中能够获取涉案政府信息并应当保存该政府信息,但本院在被告的档案室信息库中无法检索出相应政府信息,被告亦无证据表明其通过其他途径保存了该政府信息,其在拆迁档案资料的健全和管理职责上存在缺失,本院在此也一并予以指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答复内容;

责令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赖**、庄**、胡**于2013年9月13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同时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