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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胡*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浙奉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17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浙奉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17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违法生育。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胡*征收社会抚养费29163元。申请执行人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决定书后,未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公告送达催告书期满后10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胡*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浙奉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17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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