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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设备厂与瑞安市**办公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瑞安市红旗轻工设备厂诉被告瑞安市**办公室(以下简称瑞安市旧城办)城乡建设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红旗轻工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粱锦水,被告瑞安市旧城办的委托代理人张**、余心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瑞安市旧城办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虹桥北路11号地块安置房交款定位通知书》,根据瑞安市红旗轻工设备厂与瑞安市旧城办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位于玉海街道香山美邸的安置房已竣工具备交付条件,通知瑞安市红旗轻工设备厂于2015年2月6日上午9时到旧城办海华大厦五楼会议室办理安置房定位摸文手续,并缴纳全额购房款。未准时到指定地点参加定位摸文的,则由其他户先行定位摸文。缴款最迟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前,缴清房款后交付安置房,如逾期未缴纳的,承担应交款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原告诉称

原告瑞安市红旗轻工设备厂起诉称,原告坐落于瑞安**体育中心对面的厂房,因道路拓宽和市容市貌建设需要,自1997年至2013年底先后多次被拆,至今已全部变为道路和绿地。2009年,瑞安市人民政府(2009)12号常务会议纪要决定“由政府以建设成本价向青青家园开发商回购,作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安置房源”,并落实被告具体实施。2015年1月29日,被告既没有向原告提供瑞安市人民政府(2009)12号常务会议纪要所要求的建筑成本价,又没有向原告提供《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第八条附件中确定的成本核算清单,在安置房价格尚未确定的情况,草率的作出要求原告在2015年2月6日摸文定位及全额缴纳房款的通知,被告的上述行为违背了瑞安市人民政府(2009)12号常务会议纪要,又违反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约定。综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瑞安市旧城办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虹桥北路11号地块安置房交款定位通知书》。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虹桥北路11号地块安置房交款定位通知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3、《房屋安置协议书》、《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瑞安市旧城办辩称:第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已和被告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因拆迁安置房定位产生的纠纷,属于安置补偿协议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明显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二、被告是市政府委托负责市区旧城建设、旧城改造和文化名城保护的事业单位,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第三、被告作出的《虹桥北路11号地块安置房交款定位通知书》,是履行《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合同权利义务的正当合同行为,符合合同法规定,且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瑞**城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房屋安置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已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2、瑞安市人民政府(2009)12号常务会议纪要、瑞安市人民政府(2013)103号专题会议纪要,证明本案拆迁项目涉及的政策处理;3、《虹桥北路11号地块安置房交款定位通知书》、报纸、邮寄回执,证明原告已通知定位缴款;4、《虹桥北路11号地块安置房(香山美邸)定位会议纪要》,证明定位结果;5、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单位性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8日,被告瑞**城办与原告瑞安市红旗轻工设备厂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2015年1月29日,被告瑞**城办作出《虹桥北路11号地块安置房交款定位通知书》,通知原告瑞安市红旗轻工设备厂根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办理安置房定位摸文手续并缴纳全额购房款等。

另查明:被告瑞安市旧城办系受瑞安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市区旧城建设、旧村改造和文化名城保护的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包括“对市区旧城改造建设实行统一组织、协调和管理,并负责建设项目洽谈、经济估算和大配套建设;负责安阳镇旧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管理、监督、协调等工作”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瑞**城办系受瑞安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市区旧城建设、旧村改造和文化名城保护的事业单位。瑞**城办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及作出《虹桥北路11号地块安置房交款定位通知书》的行为属受托范围内。《中华人**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原告以瑞**城办作为被告,属被告不适格,且经本院告知后,原告以被告超越委托职责为由,不同意变更被告。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瑞安市红旗轻工设备厂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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