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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绿**限公司与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绿**限公司诉被告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陈**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温州**民法院将本案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董**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苍人社工认(2014)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5月1日凌晨1时左右,陈**在瑞安市国际公馆物业管理大厅值班时,与组长王**因值班时间安排问题发生口角,被王**殴打致伤,陈**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绿**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涉诉工伤认定,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因工作原因”的片面理解,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受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赔偿的立法目的,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u003c;工伤保险条例u003e;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对此款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从本案的起因上看,王**与陈**最初因工作安排问题发生口角,这确实与后来陈**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联系。但并非所有可能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都是法律上的原因,法律意义上的原因只是在通常情况下可能会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本案中,王**与陈**因工作安排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拉扯,期间,王**拉住陈**的衣领将其接待台处拉出并摔倒在地上,陈**爬起来后,王**又用脚将陈**绊倒,致使陈**头部着地而受伤。如双方都能有所克制,工作安排问题本身在通常情况下并不会导致打架行为的发生,履行工作职责也不应当采取争吵和打架的方式,故工作安排问题与伤害后果之间不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劳动者因情绪控制不当,为工作中的一句话或一个行为而引发暴力争斗造成伤害后果的,并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欲保护的“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因伤害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刑事和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由法院根据伤害者的过错程度和伤害后果等情况判令伤害者承担相应的刑事、民事责任。案发次日,施害人王**即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于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于2013年9月10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陈**经济损失人民币36304.97元。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的原则及合理性考虑,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可理解为两大必要因素:一、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二、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为单位中的员工,其工作职责是从事相应的生产活动,因琐事与工友发生争执许多用人单位都会遇到,但不能说发生争执就可以使用暴力来解决问题,这种行为违反劳动纪律,如果因此受到伤害都能够认定工伤,等于鼓励部分人采用偏激、不正当方式来处理、解决问题,违背了立法本意,不利于倡导良好的社会风尚。本案暴力伤害虽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但因有悖于“工作原因”,故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苍人社工认(2014)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于2014年4月17日收到受伤职工陈**的工伤认定申请。当日受理后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查明:陈**系原告职工,自2012年12月到浙江绿**限公司上班,分配到瑞安分**公馆小区从事物业管理(保安)。2013年4月30日23时,接班到瑞安**馆物业管理室值班,5月1日凌晨1时左右,因工作安排问题与队长王**发生口角,并相互拉扯,被王**摔倒在地,并用脚踢,致使陈**头部、身体多处受伤。2014年6月16日我局依法作出苍人社(2014)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受伤属于工伤,并送达陈**和寄达原告。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书、苍人社工认(2014)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寄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友证明、陈**工伤调查笔录、医疗诊断书,病历、工资单、身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瑞安市(2013)温*刑初字第14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公司基本情况等证据为证。根据调查情况,我局认为陈**系原告职工,其在工作时间(保安室值班),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安排问题)被队长王**殴打致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陈**与王**因工作问题安排,发生斗殴的情节,与瑞安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温*初字第1420号]所认定的事实不符,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是陈**并没与王**相互打殴。因此原告认为陈**不是工伤的理由不充分。

第三人未到庭发表意见。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苍人社工认(2014)第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送达回证,4、寄达回执,证据1-4证明苍人社工认(2014)第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5、工资单,6、工伤调查笔录(陈荣利),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8、工友证言及身份证;9、医疗证明书,10、病历,证据5-10证明劳动关系及受伤害事实情况;11、身份证(陈荣利),12、公司基本情况,证据11-12证明主体资格;13、公司举证答复,证明在工作中受暴力伤害。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陈**进入原告工作的时间不符合事实,实际时间是2013年1月13日,受伤害经过简述不符合事实,陈**隐瞒起因;对证据3、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本身没有异议,恰恰证明陈**参加工作的时间是2013年1月13日,陈**发放工资的时间是2月15日;对证据6有异议,参加工作时间有异议,国际公馆保安每十天换班一次,正常班从上午七点到晚上七点及晚上七点到上午七点,白天的保安是晚上七点接班,陈**陈述到的换班时间表不符合事实,目的就是为了隐瞒受伤害的起因,按照管理处倒班时间安排,陈**七点就要接班,却十一点到岗。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证人是陈**的同居女友,两人存在利害关系,案发时也并不在场,其证言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9-13没有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人代表身份证,证据1-3证明原告主体资格;4、(2013)温瑞刑初字第14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陈**所受的伤害已由刑事和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5、苍人社工认(2014)第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6、苍南县人民政府苍政复决字(2014)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据5-7请求法庭撤销被告所作关于陈**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错误认定;8、证人郭**、王**证言,证明交接班的时间及陈**迟到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中认定的事实能够充分证明陈**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对证据5、7没有异议,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晚上十一点到公司上班,发生口角在凌晨一点钟,足以说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伤害。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能证明第三人提起工伤申请以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并进行送达的事实,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证据5、11、12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双方主体资格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6、8、9、10能证明被告调取涉案证据材料事实,予以采信;证据7、13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依法送达以及送达举证通知及原告提出答复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采信;证据4系本院生效刑事附事民事判决书,其认定的内容应予以采信,但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不影响作出工伤认定;证据5、6、7证明作出工伤认定以及原告不服进行行政复议事实,予以采信;证据8能证明第三人受到侵害的过程,但并不足以证明第三人迟到或不按规定接班的事实,并且不能否认第三人正在处于工作之中的事实,不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陈**系原告浙江绿**限公司雇用人员,被分配到瑞安**馆小区从事物业管理工作。2013年4月30日23时,第三人陈**到该公馆会所大厅值班,5月1日凌晨1时左右,值班队长王**指责第三人没有按规定时间接班,并要求其离开不要继续上班了,双方因而发生口角并相互拉扯,王**将第三人从接待处拉出并摔倒在地,第三人起来后,又用脚将其绊倒,致使第三人头部、身体多处受伤。2014年4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作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并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供证据,但提交了认为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书面报告。同年6月16日,被告作出涉诉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同年8月18日向苍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0月16日,苍南县人民政府作出苍政复决定(2014)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涉诉工伤认定决定,于同年11月18日送达给原告。原告遂于同年12月3日向苍**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对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暴力伤害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非因履行工作职责的原因受到伤害,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受到暴力伤害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致成。第三人当天约晚上十一点钟前来接班,即使第三人未按规定时间或班次前来工作,但事实上已工作至凌晨一点,正处于履行工作职责的工作状态,其工作职守是坚守岗位,侵害人王**在第三人工作过程中指责第三人没有按规定时间接班,从而要求其离开岗位,并且将第三人从接待处拉出进行暴力伤害,第三人受到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坚守工作岗位的工作职责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认为第三人因未接受管理导致伤害不属于工伤的理由不予以采纳。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绿**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绿**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1xxx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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