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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瑞安市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瑞安市民政局及第三人蔡**婚姻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蔡**、委托代理人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迎春、刘**、张**,第三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红、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民政局于2014年9月5日为原告蔡阿媚和第三人蔡**办理离婚登记并颁发离婚证书(离婚证字号:l330381-2014-001548)。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原告蔡**与第三人蔡**于2002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17日生育一女。2013年8月14日,原告因“胡语、行为异常、生活懒散3年,加重2月”收住入院,精神检查结果为意识清,定向力完整,全身恶臭,身穿珊瑚绒长袖睡衣,接触被动,存在嫉妒及被害妄想,注意力集中,记忆、智能可,偶有自言自语,情感反应不协调,意志要求减退,自知力无。经温**医院诊断,原告患有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住院55天后出院,原告的病情并未痊愈,至今仍无自知力。2014年9月5日,第三人蔡**明知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连哄带骗并以带着女儿远走他家相威胁,没有通知原告家人的情况下,在民政局与原告协议离婚,并取得离婚证书,而原告在协议离婚时根本不能正常辨认离婚给其带来的后果。2014年10月13日,经温州**鉴定所鉴定,确定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2014年9月5日办理离婚协议时和目前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4年12月8日,原告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宣告于2014年9月5日办理协议离婚时和目前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未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其管理、审核职能,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并核发离婚证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故请求判令: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字号为l330381-2014-001548的离婚证书。

被告辩称

被告瑞安市民政局辩称:一、被告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行政职能机关,具有办理离婚登记的法定职权。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十条。二、被告实体审查和登记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严格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仔细审查并向当事人询问相关情况,制作询问笔录。原告蔡**、第三人蔡**均认可双方因性格不合而协议离婚,且二人在监誓人面前亲自签名捺印声明系自愿离婚,已了解离婚登记的法律规定,双方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离婚登记民事行为无任何隐瞒事项,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等。被告经审查认为双方提出的离婚申请及条件,符合《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故依法当场予以登记,发给了离婚证,已尽到了法定的审查义务且程序合法。三、法律未规定民政部门具有判断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职责。原告蔡**申请协议离婚至取得离婚证,从始至终均没有异常表现,或发生任何异常情况。期间蔡**、蔡**均声明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没有任何隐瞒。婚姻登记机关不是专业的鉴定机构,没有能力,也没有法定义务对当事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断定,更无权要求当事人出具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据和证明材料。综上,被告对原告蔡**、第三人蔡**的离婚申请,实体审查和登记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蔡**陈述称:1、原告与第三人是自愿离婚,原告称第三人采取哄骗、威胁的方法不符合事实;民政局工作人员已询问办证对象是否自愿离婚,办理离婚登记的时候原告意识清醒;2、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已经通知原告家属,原告的父母也认为婚姻已经无法挽回;3、鉴定意见无法证明原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无法证明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的时候知道原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4、即使原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的父亲也不是当然的法定代理人。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9月5日办理协议离婚;2、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两份;3、结婚证;4、离婚协议书;5、户口簿;6、身份证;7、办理协议离婚时所作的声明、签字的视听资料;8、视听资料文字记录;9、婚姻登记员证,证据2-9证明被告已依法审查了办理离婚登记应当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且被告已进行了相关情况询问,原告与第三人声明其二人均是完全民事行为人且无隐瞒等情况,被告已尽到法定审查义务。此外,被告经本院许可提供了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已尽到法律规定的询问义务。

被告提供《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作为其作出被诉离婚登记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主体资格;2、户口簿,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办理的离婚结果;4、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5、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由瑞安市人民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6、残疾人证,证明原告母亲及兄弟是智障,原告父亲是其唯一监护人。原告方补充提交证明、同意书各一份,证明蔡**为原告的监护人。

第三人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作出准予离婚登记行为程序违法;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虽然当时蔡阿媚在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申请表上签字,但因为她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辨认离婚的概念及离婚带来的后果,被告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反映出曾进行内容告知。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事项,予以采信;残疾人证、证明及同意书可以证明蔡**为原告蔡阿*的监护人,可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诉讼;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2014)温**特字第14号,可以证明蔡阿*2014年9月5日办理协议离婚时和目前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办理登记过程中进行审查的事实,但原告蔡阿*在办理协议离婚时虽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等材料上签字,但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离婚所带来的后果,且第三人当时隐瞒了原告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故合法性不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原告蔡**与第三人蔡**两人至瑞安市民政局申请离婚登记,并提供了双方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等材料。瑞安市民政局对双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他们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蔡**与第三人蔡**在婚姻登记员的监誓下自愿签署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被告认为双方提出离婚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于同日向原告蔡**及第三人蔡**颁发证号为l330381-2014-001548的离婚证书。2014年10月13日,经温州**鉴定所鉴定,原告蔡**于2014年9月5日办理协议离婚时和目前均为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期)。2014年12月8日,经原告父亲蔡**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温**特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蔡**于2014年9月5日办理协议离婚时和目前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瑞安市民政局是具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婚姻登记机关,具有办理离婚登记的法定职责。瑞安市民政局在办理蔡阿*与蔡**离婚登记时对双方出具的证件、材料进行了审查,在认定双方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了一致的处理意见后,当场予以登记离婚,颁发离婚证。虽然原告曾住院接受精神病治疗,但因第三人及原告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时予以隐瞒,当时又未经法院判决宣告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在客观上无法确定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已尽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鉴于本院已经判决宣告原告蔡阿*于2014年9月5日办理涉案离婚登记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情形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被告颁发给原告及第三人离婚证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瑞安市民政局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蔡阿媚和第三人蔡**作出的登记离婚行政行为,被告颁发给原告蔡阿媚和第三人蔡**的离婚证书(字号:l330381-2014-001548)予以作废。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瑞安市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帐号:19xxx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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