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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限公司与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瑞安市**限公司诉被告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瑞安市人社局)、第三人吴**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学取,被告瑞安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余**,第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瑞安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瑞人社工认字(2014)194号工伤认定决定,核实:2013年8月13日上午6时36分许,吴**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其妻林周*从瑞安市高楼镇社后村驶往瑞安市**限公司上班,行经瑞安**瑞祥大道1080号前即安阳路路口地段时,与一辆牌照为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侧翻倒地,造成吴**全身多处受伤,后即被送往瑞**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挫裂伤;左侧颧弓、上颌窦壁、翼突外板、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额部、右侧额颞部创伤性硬膜下积液;左眼眶尖综合症;尿路感染;左面神经麻痹(面瘫);左动眼神经损伤;左肩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梨状肌综合症;吸入性肺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承担该次事故次要责任。瑞安市人社局认为,上述吴**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认定吴**属于工伤。

为证明被诉工伤认定的合法性,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存根,证明瑞安市**限公司、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决定受理;2、公司基本情况、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工伤认定程序中各当事人、证明人的身份情况;3、用工合同、《证明》两份,证明吴**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吴**交通事故经过;5、路线图、《证明》、《住地证明》,证明吴**的上班路线;6、病历、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吴**受伤情况;7、林**、毛瑞算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吴**上班及交通事故具体经过;8、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经送达工伤认定文书;9、工伤认定书,证明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内容。

被告提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瑞安市**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瑞安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瑞人社工认字(2014)19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吴**为工伤。原告认为吴**的事故不应认为工伤,2013年8月13日,吴**已放假回高楼老家几天,原告也并未通知吴**当日来公司上班,其仍在放假期间,且吴**暂住于瑞安市莘塍街道周田村后岸路七巷,吴**在放假期间,往返老家与出租房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其次,原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吴**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但因原告并非该起交通事故的任意一方,无法提起复核,但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责任认定书仅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而并非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性文书。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故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瑞安市人社局作出的瑞人社工认字(2014)194号工伤认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身份证,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3、工伤认定书,证明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内容;4、照片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吴**因车子往左侧翻导致受伤,故事故并非因左侧车辆主动刮擦导致,而是因第三人驾驶技术生疏向左倾斜从而引发刮擦导致,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吴**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瑞安市人社局辩称:经被告调查核实,第三人吴**系原告方职工。2013年8月13日上午6时36分许,吴**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瑞安市高楼镇社后村驶往原告处上班途中,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在瑞祥大道安阳路路口地段发生刮擦,从而导致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吴**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原告方生产厂长也证实曾于2013年8月11日通知吴**于8月13日到厂里上班,且原告已在工伤认定表上盖章确认吴**的工伤事实,又未提供吴**不属工伤的其他相反证据。据此,原告诉称事发当日并非工作时间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吴**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吴**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原告的诉请请求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吴**陈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

第三人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证据9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错误,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三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三性没有异议;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三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属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作出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就已掌握的证据材料,并据此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且交通事故当事人均未提出复核申请,故证据4不能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存在错误,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原告提出的要求调取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时所依据的相关证据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瑞安市**限公司系依法登记从事鞋制造、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吴**系瑞安市**限公司的职工,从事打机头工作,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吴**老家位于瑞安市高楼镇社后村,工作暂住地为瑞安市莘塍街道周田村后岸路七巷。经原告公司管理人员通知,吴**于2013年8月13日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其妻林**从老家瑞安市高楼镇社后村驶往原告处上班。上午6时36分许,两人行经瑞安**瑞祥大道1080号前即安阳路路口地段时,与一辆牌照为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侧翻倒地,造成吴**、林**受伤。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吴**承担次要责任,林**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7月14日,被告受理了吴**就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吴**系工伤。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吴**与原告瑞安市**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吴**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伤害,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吴**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诉称,吴**当天仍在放假期间,并非在上班途中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原告公司生产厂长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其诉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存在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瑞安市**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瑞安市**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帐号:19xxx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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