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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余**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乐)安监管罚(2015)第11号行政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余**履行缴纳罚没款19380元义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并于2015年7月17日听取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乐)安监管罚(2015)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内容如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4380元;并处罚款20000元。并于2015年2月10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于2015年2月10日前履行缴纳罚款15000元,于2015年3月5日前履行缴纳余款19380元。被执行人仅缴纳了第一期款15000元。2015年7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缴纳罚没款19380元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乐)安监管罚(2015)第11号行政决定罚没款1938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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