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朱**、陆**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浔卫计练计生征字(2015)第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朱**和陆**于2005年8月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07年11月22日在桐乡**民医院生育一女,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朱**和陆**分别按二胎出生上一年(2006年)本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33584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31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接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申请执行人朱**、陆**未自动全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浔卫计练计生征字(2015)第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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