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张**、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浔卫计练计生征字(2015)第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张**和钱小*于2004年2月初婚,于2004年6月生育一男,身体u0026times;u0026times;又于2012年12月1日在杭**医院生育一男,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张**和钱小*分别按二胎出生上一年(2011年)本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92826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7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接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申请执行人张**、钱小*未自动全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浔卫计练计生征字(2015)第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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