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与汪能、徐峥臻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浔卫计练计生征字(2014)第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汪*和徐*臻于2011年5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身体健康,又于2013年10月17日在湖州市中心医院违法生育一男,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汪*按二胎出生上一年(2012年)本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对徐*臻按二胎出生上一年(2012年)本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96178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2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接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申请执行人汪能、徐峥臻未自动全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的浔卫计练计生征字(2014)第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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