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浔卫计双计生征字(2014)第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姚**和朱**于2014年2月18日再婚,男方再婚前生育一女,离婚后孩子归男方抚养,女方再婚前生育一男,孩子归女方抚养,两人不符合再生育条件于2014年8月12日在桐**医院生育一女,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分别对姚**和朱**按违法生育上一年(2013年)本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14378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接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申请执行人姚**、朱**未自动全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浔卫计双计生征字(2014)第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