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与钱*、孙*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浔卫计练计生征字(2014)第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钱*、孙*于2003年3月31日生育一男孩,又于2014年8月7日违法生育一女孩,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钱*、孙*分别按二胎出生上一年(2013年)本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两人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14378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4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两被申请执行人接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全部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申请执行人钱*、孙*未自动全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浔卫计练计生征字(2015)第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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