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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南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杨**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1)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浔人社监监理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以陆**等人中途离职减半计算工资以及民事侵权索赔为由拒不支付工资,该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拖欠工资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给予:1、责令被申请执行人支付陆**等人工资17257.25元;2、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向陆**等人加付工资50%的赔偿8628.63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申请执行人杨**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浔人社监监理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准予执行所欠工资17257.25元,赔偿8628.63元,共计25885.88元。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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