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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规划、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张**,被告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顾**、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调查取证,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湖执度拆决字(2014)第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陈**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滨湖街道横塘桥村长兜12号自家老房子北面进行建设。2006年建设的面积为306.94平方米,2011年建设的面积为37.76平方米。上述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拆除。限原告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若逾期不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将予以强制拆除。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执法主体情况;

2.协助调查函及湖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

3.询问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发出询问通知书的事实;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对原告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勘验、检查的事实;

5.调查询问笔录及证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对证人黄*、陆*就原告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调查询问的事实;

6.湖执度函(2014)第031002号,证明被告就原告涉嫌违法建设一案向规划主管部门致函征询意见;

本院查明

7.湖太规函字(2014)8号,证明湖州市**度假区分局对原告未经建设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予以确认的事实;

8.关于湖执度函(2014)第030701函的回复,证明湖州市人民政府滨湖街道办事处证明原告进行违法建设的时间、地址等事实;

9.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涉嫌违法建设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的事实;

10.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内容及事实;

11.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证明被告审查批准对原告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罚的事实;

12.湖执度拆决字(2014)第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对原告违法建设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送达事实;

13.《**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

14.《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15.《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

16.《湖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节录;

18.《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1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0.**制委员会湖编(2005)14号文件;

21.湖政办发(2005)33号文件;

22.《湖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原告陈**起诉称,原告所建住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也符合1991年吴兴地区总体规划“每户分配400平方米”。原告及儿子二户现有人口9人,当地政府安置原告根据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建造住宅,后原告多次向乡镇及区政府领取审核、审批手续,因政府“不作为”而造成今日农村无证住宅,虽政府从未颁发《吴兴区村镇私人建设规划选址意见书》和《吴兴区村镇私人建设规划许可证》,但原告住宅符合农村宅基地建房所要求的手续。被告所作限期拆除决定书属于“滥用职权”。第一、原告居住房屋均在2006年以前所建,不适合以违章建筑论处,这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处罚的时效的规定;第二、被告没有对集体土地宅基地住房认定违章的权限;第三、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在2014年4月25日收到湖执度拆决字(2014)第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他人住宅权,涉嫌“滥用职权”。综上,被告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超越职权,不是适格的行政处罚实施主体,故请求本院:1、撤销湖执度拆决字(2014)第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2、责令被告停止侵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限时拆迁签协腾空通知书》,证明原告与湖州市人民政府滨湖街道办事处就补偿价格没有达成一致,原告未同意拆迁的事实;

2、湖执度拆决字(2014)第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被告超越职权范围,且适用法律错误的事实;

3、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享有土地承包权;

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对一直以来都居住在此地。

被告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被告具备对原告陈**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因此请求本院维持被告作出的湖执度拆决字(2014)第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法证明被告的执法资质;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对湖州市辖区农村集体土地没有管辖权;对证据4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查处职责;对证据10送达回证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上面没有原告签字也没有见证人的身份证明;对证据11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2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处罚资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13-证据2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的执法范围是在城市,而不是农村。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通知书是湖州市人民政府滨湖街道发的,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法证明原告的建设行为合法;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主体资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能证明被告对本案争议事实进行调查取证的过程,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能证明本案争议引发的原因及被告受理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能证明被告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对原告进行了告知,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证明被告执法内部审批流程,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一致,本院不作重复认定;证据13-证据22能证明被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7、证据8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未经批准,在湖州市**桥村长兜12号自家宅基地实施建设行为,其中2006年建设的面积为306.94平方米,2011年建设的面积为37.76平方米。被告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询问原告及相关证人,征询规划主管部门及所在街道意见,勘验、检查现场,告知当事人拟作的行政处罚及陈述和申辩权利,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湖执度拆决字(2014)第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陈**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滨湖街道横塘桥村长兜12号自家老房子北面进行建设。2006年建设面积为306.94平方米,2011年建设面积为37.76平方米。上述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拆除。限原告自决定书送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若逾期不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将予以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该限期拆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屋于2014年5月23日被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浙政函(2004)177号)以及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湖政发(2005)33号)的有关规定,被告是湖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专门机关,在城市规划管理领域,有权依照城市规划管理和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的批复》(浙政函(2004)131号)之规定,该地属于湖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属于被告管理的职责范围,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行为时,涉案的房屋已经建设完工并投入使用,并不属于《住房和城乡**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建*(2012)99号)第四条所规定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因此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行为时无须责令停止建设或责令限期改正。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依法进行了立案、现场勘查、调查询问、处罚告知并送达、告知陈述申辩权利、接受并审核异议申辩,直至作出湖执度拆决字(2014)第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违法建设行为分别发生在2006年和2001年,被告依据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原告2006年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但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的规定,被告对原告2006年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要求原告限期自行拆除的决定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发生2006年和2011年,但因其从未自行拆除所建房屋,故其违法建设行为处于继续状态,原告认为被告的查处行为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有关处罚时效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虽然发生在集体土地上,但该集体土地已经纳入湖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被告是湖州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专门机关,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对集体土地宅基地住房进行查处的权限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湖执度拆决字(2014)第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是被告依据法定职权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部分处罚适用法律不当,但结论正确,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请求撤销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湖执度拆决字(2014)第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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