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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兴**限公司与长兴县人民政府画溪街道办事处、长兴**源局等行政规划、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为与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画溪街道办事处、长兴县国土资源局、长**划局、长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书法、潘东海,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画溪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长兴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长**划局和被告长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7月18日,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画溪街道办事处、长兴县国土资源局、长**划局、长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其2011年7月12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组织人员对原告大**司及案外人长兴**限公司的部分房屋进行了拆除。

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画溪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被告**资源局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湖州**民法院(2012)浙湖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

2.本院(2013)湖浔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和湖州**民法院(2014)浙湖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1和2证明法院已经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了裁判。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八十三条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

被告长兴县规划局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湖州**民法院(2012)浙湖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

2.本院(2013)湖浔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和湖州**民法院(2014)浙湖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1和2证明法院已经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了裁判。

被告长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湖州**民法院(2012)浙湖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

2.本院(2013)湖浔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和湖州**民法院(2014)浙湖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1和2证明法院已经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了裁判。

原告诉称

原告大**司诉称,2009年9月19日,拆迁人长兴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取得了长兴县经一路跨铁立交地块国有土地拆迁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的房屋被划入该项目的拆迁范围,但双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11年7月12日,四被告在未全面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送达给公司经理潘先生,原告的房屋被认定为违章建筑。同年7月18日,四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在强拆过程中,损坏了原告大量的生产设备,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四被告拆除房屋的强制执行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四被告赔偿违法拆除原告房屋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依法追究违法行政责任人的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原告被拆除的房屋曾纳入拆迁范围;

2.《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证明四被告拆除房屋的依据;

3.照片,证明原告被拆除房屋拆除前后的状况;

4.土地证,证明原告被拆除房屋是在取得的国有出让土地上建造的;

5.图纸,证明原告被拆除房屋经过了原长兴县雉城镇人民政府审批;

6.户室建筑面积,证明原告被拆除房屋经过了合法性丈量和认定;

7.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被拆除房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8.中**县委、长兴县人民政府长委(2008)19号文件,证明原告被拆除房屋得到了长**委、县政府的奖励;

9.长兴县财政局、长兴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委员会长财企(2010)41号文件及中**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已经得到长**委的奖励;

10.长兴**限公司有证房屋面积一览表和未办证一览表,证明行政机关曾委托长兴**限公司对原告被拆除房屋进行测绘和摸底调查;

11.经一路跨铁立交建设工程拆迁项目企业拆迁安置方案;

12.长兴**限公司补偿清单;

13.评估机构选择表;

14.杭*正评cx(2012)字第0006号评估报告;

证据10-14证明原告被拆除房屋曾被作为拆迁安置对象并进行过拆迁评估。

被告辩称

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画溪街道办事处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湖州**民法院已经做出相关判决,确认相关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同时确认被告及相关部门拆除违法建筑违法,这是一个连续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长兴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有关“确认四被告拆除房屋的强制执行行为违法”,已由生效行政判决确认。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起诉。湖州**民法院(2012)浙湖行终字第21号判决对四被告及长兴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3)湖浔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和湖州**民法院(2014)浙湖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对四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因行政机关依据2011年7月21日《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和2011年7月12日《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在实施强制拆除前未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直接依据《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内容实施拆除,是对违法建设行为的最终处理,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长兴县规划局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确认四被告拆除房屋的强制执行行为违法”,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湖州**民法院(2012)浙湖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已明确指出:“被上诉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罚主体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而这份《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即是作为拆除房屋的依据,拆除房屋是对此通知书的具体执行行为,此通知书已被湖州**民法院确认违法,通知书与强制执行是一个连续的具体行政行为。既然该通知书已被法院确认违法,已经没有必要对强制执行行为进行确认,因为本身是一个整体。

被告长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确认四被告拆除房屋的强制执行行为违法”,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湖州**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已明确指出:“被上诉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罚主体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而这份《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即是作为拆除房屋的依据,拆除房屋是对此通知书的具体执行行为,此通知书已被湖州**民法院确认违法,通知书与强制执行是一个连续的具体行政行为。既然该通知书已被法院确认违法,已经没有必要对强制执行行为进行确认,因为本身是一个整体。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长兴县国土资源局、长**划局、长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拆除房屋行为是一个独立行政行为。被告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14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画溪街道办事处、长**划局、长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质证意见与长兴县国土资源局相同。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认为被告长兴县国土资源局、长**划局、长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故跟本案存在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四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14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审查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画溪街道办事处、长兴县国土资源局、长**划局、长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并送达给潘东海,同年7月18日,四被告组织人员依据该《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对原告及案外人长兴**限公司的部分房屋进行了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2013)湖浔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和湖州**民法院(2014)浙湖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后,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并未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直接依据《通知书》的内容实施拆除,因此,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行政行为是对违法建设行为的最终处理,符合行政处罚的基本特征,被认定为行政处罚行为。而其依据《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强制行为,且上述两判决书均只确认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行为违法,并未对之后的行政强制执行进行裁判。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画溪街道办事处辩称其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和之后的强制拆除行为是一个连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被告长兴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起诉事项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的理由、被告长兴县规划局和长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和之后强制拆除行为是一个整体行政行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和申辩权,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的,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本案中,四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已被本院(2013)湖浔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和湖州**民法院(2014)浙湖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违法,因此,本案强制执行的依据违法。四被告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时,未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于同年7月18日就进行强制拆除,其行为违反行政强制的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四被告依据《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而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其强制执行依据违法,程序违法。原告请求确认四被告拆除房屋的强制执行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画溪街道办事处、长兴县国土资源局、长**划局、长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其2011年7月12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拆除原告长兴大成**公司房屋的强制执行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画溪街道办事处、长兴县国土资源局、长**划局、长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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